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绍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27737784。
法定代表人:何泽珍,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绍兴与被告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兴与被告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昌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4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因被告工厂需要修缮厂房,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修建车间挡墙及其修缮广告牌的劳务,后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张霞结算,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申请单,明确备注“票据已全部收回”。原告在结算后多次与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昌友联系,要求其支付差欠的民工工资,得到的答复便是“过几天”,一推再推,原告至今未得到应有的报酬,被告严重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故意躲避债务。
被告辩称
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昌友公司修建厂房是事实,是否付清尚不清楚,但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无财务专用章,且金额处有涂改痕迹,昌友公司不认可。付款申请单中的张霞确实是昌友公司财务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昌友,王昌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当庭核实了解到底已经支付多少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原告李绍兴向被告昌友公司提供修缮厂房及广告牌、修建车间挡墙、砌砖等劳务,经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结算,昌友公司财务人员张霞将李绍兴持有的结算票据全部收回,确定尚欠李绍兴劳务报酬16,044.2元,张霞填写了付款申请单让李绍兴在领款人处签字后,将付款申请单复印1份给李绍兴持有。后李绍兴多次向昌友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昌友多次索要欠款16,044.2元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因被告否认欠款金额,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指定由被告对欠款事实和已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限期在2021年4月16日前举证,但被告逾期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付款申请单》复印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虽然原告举证的书证为复印件,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书证原件由被告昌友公司持有,被告既然承认原告向其提供劳务且欠款未付清,又否认原告据以主张的欠款金额,经本院责令其限期举证证明欠款金额和已付款情况后,被告逾期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付款申请单》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庭后补充举证的原告与王昌友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内含五条电话录音),虽然内容能够证明欠款金额和催款情况,但因系逾期提交,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也不作定案依据,只作附卷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判决处理。
被告昌友公司欠李绍兴劳务报酬16,044.2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昌友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义务。昌友公司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绍兴劳动报酬人民币一万六千零四十四元二角(1604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贵州昌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