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8日,杨某某接到妻子陈某某电话,要求次日到台江县城办理离婚手续。杨某某不愿离婚,想以毁伤陈某某面容无法另嫁达到挽救婚姻目的,遂在家准备陶瓷碗碎片以毁伤陈某某。2021年6月9日10时许,杨某某来到台江县城车站旁“海燕”相馆与陈某某照相办理离婚手续所需照片,二人在相馆因小孩抚养权与抚养费发生争吵,杨某某抓住陈某某头发用事先准备好的陶瓷碗碎片将陈某某脸腮部割伤。陈某某受伤后跑出相馆,杨某某追陈某某到秀眉广场桥头时,坐出租车送陈某某到县医院救治。陈某某到医院后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其母亲,陈某某的哥哥得知情况后打电话报警。经鉴定,陈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某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台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杨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贵州省台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婚姻矛盾有预谋地伤害被害人面部,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峻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石 慧 书 记 员 欧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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