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庆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田祚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巴东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住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宗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汪厚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庆兰诉被告田祚虎、田宗玉、汪厚斌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和被告田祚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被告田宗玉、汪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68.8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同乡。2019年5月,三被告在陕西省××县红花铺镇承接恒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爆破开挖业务,被告田祚虎将该工程中打眼放炮的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前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田祚虎预交押金4万元,同时在田祚虎处购买了相关设备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田祚虎根据工地后期施工需要向原告回购了部分设备,其余的设备由原告撤出工地。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余款20068.80元、设备款11万元、押金4万元。2020年7月29日,田宗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下余150068.8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田祚虎辩称:恒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爆破开挖工程由田祚虎一人承接,田祚虎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打眼放炮的业务单包给原告实施。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田祚虎也未回购原告的设备,要求原告继续到工地实施打眼放炮的业务。同时,田祚虎并未购买原告的设备,且原告留在工地上的部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被告田宗玉辩称:田祚虎在陕西承接了两个工程,业务比较忙,其安排田宗玉在恒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爆破开挖工程工地负责管理。田宗玉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汪厚斌辩称:田宗玉与汪厚斌均系田祚虎雇请的工人。汪厚斌负责工地的后勤管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祚虎在陕西省凤县红花铺镇承接了恒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爆破开挖工程,雇请被告田宗玉在该工地上从事管理,雇请被告汪厚斌在该工地从事后勤工作。被告田祚虎在施工期间,将打炮眼的工作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原告向被告田祚虎交纳保证金4万元后,于2019年5月进场施工。2020年7月,原告以利润过低为由不愿意再承揽打炮眼的工作,经与被告田祚虎协商后,被告田宗玉于2020年7月27日按照双方协商的意见出具一份结算明细,注明原告的设备价值及押金共计185000元,工程余款20068.80元,合计205068.8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田祚虎725钻机款35000元,应付170068.80元。原告与被告田宗玉、汪厚斌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名。此后,被告田祚虎委托被告田宗玉支付给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明细、原告的收入及支出明细(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田祚虎承接工程中打炮眼的工作任务,被告田祚虎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承揽的数量及履行期限,原告于2020年7月与被告田祚虎协商,并由田祚虎的工地管理人员田宗玉给原告出具结算明细,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田祚虎终止履行承揽合同,双方就已履行的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田祚虎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承揽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田宗玉出具的结算明细中明确将原告的设备作价计入被告田祚虎应当支付的款项中,足以认定田祚虎以该价格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被告田祚虎辩称未购买原告设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祚虎辩称部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双方进行结算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要求三被告以15006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田祚虎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被告田宗玉、汪厚斌均系被告田祚虎雇请的管理人员,其履行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田祚虎承担。因此,被告田宗玉、汪厚斌辩称二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田祚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庆兰150068.80元,并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承担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王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田祚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宏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