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凤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端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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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凤妹因与被上诉人唐鲜、袁端生、袁山、袁汉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蒋凤妹上诉请求: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全州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全州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上诉人虽然提供的《统艺仿石工程施工合同》上显示有“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上诉人购买‘统艺’装饰材料帮建房者装饰,是‘统艺’企业准许上诉人在才湾、绍水‘统艺’企业内部安了个“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方便管理。“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不是上诉人经营的名号。所以全州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追加当事人,全州县人民法院没有追加当事人。假如,“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的名号成立,“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的经营者是上诉人,上诉人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业主与实际经营者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即他们在民事权利、义务上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己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愿意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三、全州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不准上诉人的代理人追加“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为原告。全州县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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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主办法官向代理人提及到“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与上诉人的关系,应当将“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一同列为原告,上诉人的代理人并向主办法官解释,妥协了,同意主办法官的观点,并提出将“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一同列为原告。全州县人民法院称裁定书都快写好了,不同意上诉人代理人的请求。全州县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参加诉讼,但是,全州县人民法院不但不通知“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参加诉讼,还不准上诉人的代理人申请追加“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为原告,程序存在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蒋凤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7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该案中,《统艺仿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与袁端生。原告蒋凤妹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现原告依据该合同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故原告蒋凤妹在该案中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凤妹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2020年6月6日,上诉人蒋凤妹作为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的代表、与被上诉人袁端生签订了《统艺仿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从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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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材料可证实,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蒋凤妹按被上诉人袁端生的要求将其别墅外墙装修完工,蒋凤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诉请要求四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外墙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上述合同中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并没有加盖公章,为查清案情,是否可将“才湾镇统艺仿石漆体验中心”一同列为原告,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7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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