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
王星海,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1﹞3号
指控事实
2019年12月4日20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省醉酒后驾驶豫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延安路七中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经提取静脉血样鉴定,张某省血液样品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05.88mg/100ml。黄石市西塞山区司法局对张某省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对张某省适用非监禁刑”。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九日,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张某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张某省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张某省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省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省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张某省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九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义务
告知
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 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