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绍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玲,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丕刚,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万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绍军与被告周丕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丕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22500元、利息6000元;第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云江因民间借贷向万山法院诉原告、被告、王康、徐瑶,万山法院审理作出“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绍军、被告王康、周丕刚以及徐瑶连带偿还王云江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案外人王云江向万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绍军一并偿还四人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3万元共计9.3万元给王云江,王绍军要求被告及徐瑶、王康按照当初分账协议承担该承担的部分,徐瑶以及王康以经按照协议把其应该承担的部分转给原告,被告以无钱偿还拒绝返还。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一人承担了被告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丕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绍军、王康、徐瑶、周丕刚四人因合伙成立公司资金不足,向王云江借款80000元,后因未按时偿还,王云江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王绍军四人连带偿还王云江80000元及利息,后本院强制执行王绍军本金及利息9.3万元。徐瑶及王康已将自己承担部分支付给王绍军,被告周丕刚未支付,原告王绍军诉至本院。

另查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终266号判决书查明,王绍军、王康、徐瑶、周丕刚四人商议解散铜仁市宏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对80000元债务进行分担,其中,由王康、周丕刚共同承担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黔06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书面、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于共同借款80000元,被告周丕刚应承担22500元,在原告一人偿还全部债务后,有义务履行自己承担部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担的部分22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支持。因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按比例分配,被告承担80000元中的22500元,则按照比例其应承担产生的13000元利息中的份额应为3656.25元。被告周丕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周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绍军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2500元;

二、由被告周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绍军为其垫付的借款利息365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6.25元,原告王绍军负担29.25元,由被告周丕刚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元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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