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智,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谭广秋,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智与被告谭广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3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广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在2019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广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起,被告以经营服装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使用。2018年8月15日,双方确认借款金额后,被告在一份填充式的《借据》上书写姓名、金额,形成的主要内容为:今有谭广秋向黄智借到人民币8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9年12月15日前还清。”其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12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约定了具体的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8月15日起支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谭广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广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智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谭广秋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180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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