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林希尔斯控股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约瑟夫·M·瑞安,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客迎伏,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兵,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格林希尔斯控股公司(简称格林希尔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7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格林希尔斯公司。
2.申请号:26055981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
(1)初步审定的商品(第4类,0401;0405-0407群组):香味蜡烛; 除尘制剂; 电能; 润滑剂; 润滑脂; 发动机油; 工业用油。
(2)被驳回部分的商品(第4类0402-0404群组):矿物燃料; 传动带用蜡; 柴油(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道达尔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6906905。
3、申请日期:2008年8月19日。
4、专用期限: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4类,0401-0404群组):石油(原油或精炼油); 液体燃料; 固体燃料; 气体燃料; 汽车燃料; 以氢为主要成份的汽车燃料; 汽油; 液体石油气; 润滑剂; 工业用油; 工业用脂; 石蜡; 蜡(原料); 生物燃料; 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 燃料非化学添加剂; 润滑剂非化学添加剂(工业用油)。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16839号《关于第26055981号“EVOLU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格林希尔斯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格林希尔斯公司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评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格林希尔斯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诉争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在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作出之后作出本案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对此,首先,商标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出现在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中,其针对的为商标不予注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等程序,而非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其次,该中止程序的规定为非强制性规定,即商标评审机关在考虑是否适用中止程序时有自由裁量权。再次,在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行政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的效力仍为有效状态。故格林希尔斯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格林希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格林希尔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是对格林希尔斯公司“EVOLUTION”商标的抄袭,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目前,引证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撤销注册,且相关撤销复审决定已经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鉴于本案唯一一件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且相关行政判决即将生效,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不存在在先障碍,理应予以核准注册。原审法院未就格林希尔斯公司前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考量。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公正性与合理性。
被上诉人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6日发布第1710期商标公告,刊登了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依法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石油(原油或精炼油); 液体燃料; 固体燃料等”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格林希尔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格林希尔斯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7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16839号《关于第26055981号“EVOLU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格林希尔斯控股公司针对第26055981号“EVOLUTION”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格林希尔斯控股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刘 岭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谢伟辉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