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住所地:佳县佳芦镇西拐角26号。 负责人:彭宏国,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汉族,陕西省佳县坑镇,系该行风险信贷部负责人。 被执行人:魏金军,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西沙。 被执行人:鱼清莲,女,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西沙,被告魏金军之妻。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向被执行人魏金军、鱼清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828民初536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借款本金235195.17元及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月利率7.86%,截止2021年3月20日欠利息69790.71元,本息合计304985.88元,案件受理费2421元;申请执行费4474.79元。
原告诉称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魏金军、鱼清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魏金军、鱼清莲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借款本金235195.17元、截止2021年3月20日已产生利息69790.71元及之后本金未给付产生的利息(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完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支付案件受理费2421元;向本院支付申请执行费4474.79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魏金军、鱼清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陕0828执恢220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本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志承 审判员 武 杰 审判员 刘清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