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州筑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团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572541320G。

法定代表人:于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俊,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俊义,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筑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磊公司)与被告王俊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俊,被告王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筑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68203元、违约金657778.87元,共计2925981.87元;二、判令本案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三、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王俊义的铁门关市高级中学项目中供应混凝土,并与被告王俊义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绝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款项226520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俊义辩称,被告是王文平在案涉项目中雇佣的人,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不知道,被告不管财务,原告没有与被告对账,也没有向被告索要过货款,每次项目上的货款都是原告向王文平索要,原告主张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但被告是代王文平签订,混凝土也是王文平购买,被告认为货款和违约金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应由王文平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申请法院调低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日,原告筑磊公司与被告王俊义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为第二师铁门关市第一中学宿舍楼、食堂、图书馆,合同第三条第5款付款方式的内容为:根据拨款比例一次支付,在拨付款到80%时付清所有货款。(由发包方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约定)。第九条第2款的内容:甲方(王俊义)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筑磊公司)承担相当于应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条违约责任的内容为:甲(王俊义)、乙(筑磊公司)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违反、变更、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处罚(本合同第九条情形除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2017年2月21日,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第二师铁门关市第一中学内初班食堂及图书馆工程转包给王俊义,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2017年10月31日,王俊义与陈光权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王俊义将铁门关市第一中学内初班教辅用房建设项目食堂及图书馆、内高班基础设施宿舍用房建设项目主体以劳务分包带辅材带租赁设备的方式承包给陈光权(原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因多种原因重新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所有钢筋款和外欠钢筋款由甲方负责、所有混凝土款和外欠混凝土款由甲方(王俊义)负责。

经原被告双方庭审对账,被告王俊义认可共计欠混凝土款2268023元(2017年10月-2018年10月31日被告王俊义616565元+2016年7月-2017年9月31日陈光权1801638元-已付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筑磊公司商砼销售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即混凝土款2268023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相互印证,且被告王俊义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该混凝土款数额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俊义提出其是王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实际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人是王文平的辩解意见,被告王俊义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57778.87元﹝2268203元×3‰×29个月(2018年10月31日-202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拨款比例依次支付,在拨款到80%时,付清所有货款”,根据双方约定的该内容,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2268203元含有向陈光权供应的混凝土,虽然王俊义与陈光权约定“所有混凝土款和外欠混凝土款由甲方(王俊义)负责”,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该混凝土款何时支付,也未约定该混凝土款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是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在庭审中对账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57778.8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268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俊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州筑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68023元;

二、驳回原告巴州筑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8元,减半收取计15104元,由原告巴州筑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96元,由被告王俊义负担11708元;保全费元5000元,保全担保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385元,由被告王俊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天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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