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斌,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部门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部门执行,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息壤,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川彭检刑诉[202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斌及其指定辩护人廖息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6日,在彭州市××街道××街××号附近,被告人胥斌通过跟随、贴靠等方式,将被害人文某衣服包内的一部IPhone12手机盗走,后以28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某。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文某。经鉴定,该IPhone12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8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胥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的事实,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胥斌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立案以及被告人被挡获到案的情况;
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被告人胥斌的手机微信收款记录及张某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张某的记账单,证实被告人胥斌向张某出售IPhone12手机,价格为2800元,其中1300元张某于2020年12月26日16:58通过微信转款给胥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系“圣威通讯店”经营者,证实胥斌在2020年12月26日下午5时左右来到“圣威通讯店”以28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部白色IPhone12手机;
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人系文某的朋友,证实文某于2020年12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在彭州市××街道××街××手机。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文某的陈述。陈述其2020年12月26日下午4时左右与朋友逛街步行至西大街23号门口时发现自有的一部IPhone12手机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供述其2020年12月26日在西大街购物,在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人确系胥斌,但其未盗窃手机。张某系其老表,张某向其转款的1300元系借款。
(五)鉴定意见
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彭发改价认[2021]2号),被害人文某被盗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型号:苹果12,于2020年12月26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
(六)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显示2020年12月26日16时39分01秒至16时39分16秒期间被告人胥斌尾随被害人文某,将被害人文某上衣口袋的手机盗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胥斌对被害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胥斌辩称没有盗窃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胥斌辩称张某向其转款是借款用于购买摩托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胥斌具有多次盗窃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棕色皮鞋一双、浅蓝色牛仔裤一条、皮夹克一件,系被告人胥斌的个人物品,依法发还被告人胥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胥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棕色皮鞋一双、浅蓝色牛仔裤一条、皮夹克一件,发还被告人胥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