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尔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文采路800号双创产业园A2栋4层南。
法定代表人:宗南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腾,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梵洛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稠佛路188号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晏文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鑫尔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尔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梵洛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洛薇公司)及原审被告林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鑫尔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梵洛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梵洛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案涉合同并未成立。截止2020年10月24日,双方还未就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数量等达成一致,仍处于磋商阶段,鑫尔乐公司一直未在合同上盖章。王经理与林峰在2020年10月2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林峰说:“合同付款方式大老板一直没同意,我还在沟通呢”,王经理说:“我现在货都准备好了,就等印花了,你们公司还有什么顾忌呢。实在不行,你们可以过来看看嘛。”由此可见,梵洛薇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宇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缔约前准备工作。林峰让王经理将合同盖章邮寄的行为属要约邀请,王经理将合同盖章并邮寄的行为属于要约,现鑫尔乐公司未对该要约做出承诺,因此案涉合同并未成立。双方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鑫尔乐公司一直在催产前样及测试样生产,无法确定梵洛薇公司交由宇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第二,梵洛薇公司与宇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鑫尔乐公司无关。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上来看,梵洛薇公司在2020年9月16日与宇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林峰要求梵洛薇公司将《购销合同》盖章邮寄的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故而梵洛薇公司与宇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为了履行本案合同。从合同标的物规格上来看,梵洛薇公司与宇舶公司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服饰颜色及尺码,而梵洛薇公司向林峰邮寄的《购销合同》中并无明确颜色及尺码,由此可见双方就合同条款还在协商时,梵洛薇公司就已经跟宇舶公司确定了服装的规格。另外,两份合同交货期限、成品质量要求都不相同,即使宇舶公司按期向梵洛薇公司交付成品,也无法满足鑫尔乐公司的产品要求。第三,鑫尔乐公司因自身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梵洛薇公司承担。双方未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而梵洛薇公司擅自安排第三方进行大货生产,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在测试样、产前样确定之前梵洛薇公司不应进行大规模生产,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梵洛薇公司自担其责。何时确定印花位置并不违反合同条款,鑫尔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法律行为发生于2020年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梵洛薇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从王经理和林峰的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中可以看出,大货已经开始实质性生产。第二,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9月22日,林峰表示“知悉”男童白色已经上机,并在9月26日的邮件中要求加快生产,并承诺3日内确定印花位置,期间还谈及到了宇舶公司,这些证据足以表明林峰对所有事情,包括宇舶公司已在实际加工都是知悉的。第三,关于服装印花的问题,鑫尔乐公司消极应对,一直拒绝告诉印花位置,恶意阻止梵洛薇公司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成立并生效,鑫尔乐公司未支付过定金,已经违约,后又不提供印花位置,阻止合同履行,种种事实及行为都表明本案合同已经具备解除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峰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梵洛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定作合同;二、判令鑫尔乐公司赔偿梵洛薇公司损失2428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4日开始,梵洛薇公司王经理与林峰通过微信沟通无缝童装定作业务。双方通过微信确定产品样式、合同签订、定金支付、进度通报等内容。2020年10月16日开始,王经理向林峰询问印花信息,林峰一直表示法国客户未回复,未明确印花信息。2020年9月26日,林峰发送给王经理邮件一封,内容涉及对涉案定作合同履行情况的沟通。2020年9月16日,梵洛薇公司作为甲方,宇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LWP2020826的《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产品名称童款无缝T恤,男童4416件,女童4416件,金额216913.92元,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方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等内容。2020年10月24日,宇舶公司向梵洛薇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致梵洛薇公司,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FLWP2020826)中“童款无缝T恤”(无缝童装)在生产中因印花工艺位置未能得到贵司及时确认,现生产无法正常进行(生产进度见本通知附表)。上述问题我司已于2020年10月16日口头通知贵司,但仍未得到确认,特此正式通知贵司,因上述问题我司无法按该合同中规定的货期完成生产任务。由此产生的货期延误我司将不承担相应责任和相关损失。另请在收到此通知后五天内确认上述产品印花工艺,以便我司进行后续生产活动。附表注明,截至****年**月**日出生产进度,品名童款无缝T恤,坯布织造9260件,坯布染整9260件,坯布印花0件,成衣0件。同日,梵洛薇公司向鑫尔乐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致鑫尔乐公司,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FLWS2020826/1)中“无缝童装”(童款无缝T恤)在生产中因印花工艺位置未能得到贵司及时确认,现生产无法正常进行(生产进度见本通知附表)。上述问题我司已于2020年10月16日口头通知贵司,并于2020年10月21日邮件通知贵司,但仍未得到确认,特此正式通知贵司,因上述问题我司无法按该合同中规定的货期完成生产任务。由此产生的货期延误我司将不承担相应责任和相关损失。另请在收到此通知后三天内确认上述产品印花工艺,以便我司进行后续生产活动。望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七日内回复,否则我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你方和我方的损失。附表注明,截至****年**月**日出生产进度,品名童款无缝T恤,坯布织造9260件,坯布染整9260件,坯布印花0件,成衣0件。梵洛薇公司并向林峰邮寄了通知。2020年12月15日,梵洛薇公司向宇舶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另开具了价税合计216913.92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峰与梵洛薇公司员工沟通童装定作事宜时,双方协商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以鑫尔乐公司名义与梵洛薇公司签订,且林峰也通过微信上传了鑫尔乐公司的开票资料及营业执照,应认为林峰是以鑫尔乐公司名义与梵洛薇公司协商定作童装事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定作合同有无实际成立并生效。首先从购销合同的签订看,梵洛薇公司员工王经理与林峰就合同条款多次进行修改,王经理先后在2020年9月19日、9月22日、9月24日、9月26日向林峰上传购销合同。在2020年9月26日最后一次上传后,林峰陈述:“合同因为更改了付款条件,我需要和公司确认一下,下午回你。”后9月26日下午,林峰微信陈述:“王经理,你把合同盖章一式三份,寄给我们吧。”可见,林峰与公司确认后,已经对合同内容进行认可。其次,关于合同具体履行情况。林峰2020年10月4日在微信中陈述:“王经理你好啊,节日好,你们上班了没有,就那个测试样你们安排的怎么样了,然后大货有没有上机去做啊?另外,就是你们那个预付款节前也没有付出来,我们那个大老板那边也还没签字到财务去,也可能他节前也忙,节后回来就给你安排,只要他签字就能安排,当天就能安排,好吧,我就问你那个测试样和大货的情况。”另,根据梵洛薇公司提供的邮件信息,2020年9月26日,林峰发送给王经理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以下是我们刚才电话沟通的内容:1.男童女童确认按附件尺寸表上机生产织造;2.男童印花确认最后产前样;3.女童印花需等3天后给确认意见(请不要影响织造生产);4.要拜托你们帮忙和宇舶多跟进,早点上线生产,争取早点出货,能避免空运我会非常感激的;5.测试样每色6件最晚要10-5号寄法国,因为法国测试周期很长,出货前我们要拿到测试报告。从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及邮件内容看,林峰已经要求梵洛薇公司上大货,投入生产。故梵洛薇公司与鑫尔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梵洛薇公司已按要求履行合同,现因鑫尔乐公司的代理人林峰一直不予确定印花信息,导致定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鑫尔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梵洛薇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梵洛薇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其将成品交由宇舶公司生产,鑫尔乐公司和林峰也完全知情,现因鑫尔乐公司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购销合同如能正常履行,梵洛薇公司可以获得购销合同全部价款,且梵洛薇公司与宇舶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仍需履行,梵洛薇公司需向宇舶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故梵洛薇公司要求鑫尔乐公司赔偿购销合同价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梵洛薇公司与鑫尔乐公司之间的童装购销合同;二、鑫尔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梵洛薇公司价款242880元,并赔偿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三、鑫尔乐公司将价款支付给梵洛薇公司的同时,梵洛薇公司将已完成的童装半成品交付给鑫尔乐公司(童款无缝T恤坯布9260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已减半),由鑫尔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尔乐公司提供了梵洛薇公司盖章的无缝T恤大货测试标准一份,拟证明鑫尔乐公司和梵洛薇公司确定的面料缩水率标准与梵洛薇公司和宇舶公司确定的标准不同,宇舶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鑫尔乐公司要求,梵洛薇公司与宇舶公司之间的合同与鑫尔乐公司无关。梵洛薇公司质证认为该份测试标准是鑫尔乐公司持宇舶公司加工的测试样进行检测的结果记载,但并非双方最终合同记载的内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反而从该证据可以明确鑫尔乐公司明知宇舶公司已经在加工的事实。林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鑫尔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定作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具体分析如下:2020年9月,林峰代表鑫尔乐公司与梵洛薇公司的王经理通过微信、电话和邮件沟通男女童童装定作事宜,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从双方沟通的情况来看,2020年9月22日,林峰发送给王经理一封邮件,部分内容如下:1.知悉男童白色已经上机,如可以帮助生产,女童可以按产前样尺寸表先生产白色款……。9月26日的邮件部分内容如下:1.男童女童确认按附件尺寸表上机生产织造;2.男童印花确认最后产前样;3.女童印花需等3天后给确认意见(请不要影响织造生产);4.要拜托你们帮忙和宇舶多跟进,早点上线生产,争取早点出货,能避免空运我会非常感激的……。从往来邮件载明的内容看,首先,林峰已知悉男童白色已经上机生产,并指示女童可以按产前样先生产白色款;其次,男童印花位置已确认,女童印花虽然待确认,但林峰指示不要影响织造生产;最后,林峰要求宇舶公司尽快投入生产,争取早点出货。由此可见,根据林峰指示,梵洛薇公司已实际开始履行定作合同,且林峰对于将成品交由宇舶公司生产的事实亦是明知的,即使双方未就合同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部分条款达成一致意见,鑫尔乐公司亦未在《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也无法否认本案定作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鑫尔乐公司支付梵洛薇公司相应合同价款及梵洛薇公司将已完成的童装半成品交付给鑫尔乐公司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9月-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于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等都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属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鑫尔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上诉人安徽鑫尔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薇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