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晓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曲荣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晓静与被告曲荣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荣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晓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荣周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8932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曲荣周,被告系荣成市港湾康王肥牛火锅城经营者,2019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2020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荣成市港湾康王肥牛火锅城法人曲荣周欠许晓静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后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偿还1068元,余款3893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曲荣周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晓静同小区邻居刘春丽的丈夫原系荣成市港湾康王肥牛火锅城(以下简称火锅城)的员工,原告通过他们得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故原告于2019年1月份将2万元现金交给刘春丽,由刘春丽交付被告经营的火锅城财务处,后原告又于2019年6月16日通过微信向刘春丽转款5000元、于2019年6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尾号1652账户向刘春丽中国银行尾号5718账户转款15000元,刘春丽于2019年6月17日将该笔20000元的款项支付至李臣须尾号5210账户内,以上原告共计借款40000元整。火锅城及被告曲荣周于2020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兹有荣成市港湾康王肥牛火锅城,欠许晓静人民币肆万元。还款时按照5.0的年利率给利息,结算时间从2020年1月20日起。¥40000.00元,荣成市港湾康王肥牛火锅城法人:曲荣周2020.3.1”。后就该笔欠款被告曲荣周还款1068元,该笔款项由刘春丽支付给原告,原告亦在该欠条上写明“收到曲荣周还款106821.2.2许晓静”。

另查,荣成市港湾康王肥牛火锅城已经于2020年9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曲荣周系该火锅城的经营者,李臣须系该火锅城的员工,并负责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刘春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春丽转款给李臣须的转款记录及本院(2021)鲁1082民初1075号案件卷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交付现金20000元及转款20000元的方式将借款交付刘春丽,再由刘春丽将款项支付李臣须,火锅城及被告最终亦认可原告的借款数额,为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结合多起类似案件中均由李臣须代收款项的交易方式,能够认定原告与荣成市港湾康王肥牛火锅城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40000元的义务,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荣成市港湾康王肥牛火锅城已经于2020年9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曲荣周作为该火锅城的经营者,应当对该火锅城注销前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火锅城办理注销登记后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还款1068元,原告已将该笔还款抵顶部分本金,视为原告对该部分还款抵充主债务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932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21年2月2日止,自2021年2月3日起以389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曲荣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荣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晓静借款本金389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21年2月2日止;自2021年2月3日起,以389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曲荣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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