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汇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金岙村大海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周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迪科,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汉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灵绪二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郭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波,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汇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汉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汇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汉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汇普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参照国标或者行标,应当遵照;二、涉案5分纤箱与涉案7分纤箱在结构、尺寸和用途上存在本质不同,对防水性要求显然不同,不能用5月份对5分纤箱的确认来推导6月份生产的7分纤箱的质量,微信聊天记录亦说明汉腾公司生产的7分纤箱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三、一审判决认定汇普公司故意阻却付款条件的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汉腾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产品质量参照国标或行标,但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汇普公司提供样品定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汉腾公司完成样品制作后,汇普公司派人对样品进行质量检测,其检测方式实际上并非是按照国标和行标进行的,样品经汇普公司检测确认合格后,汉腾公司才大批量生产,在此过程中,汇普公司也始终未提出要按照国标或行标进行生产,即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质已作变更,这可以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得到证实;汇普公司在二审中提到的7分纤箱合同签订时间是6月4日,晚于5月底徐海发送检测情况汇总表里显示冲水无进水痕迹(合格),认为顺序颠倒,根据证据显示签订的5分纤箱的合同签订时间也是6月4日,反而充分证明是样品制作在先,并经汇普公司检验合格的事实;另5分纤箱和7分纤箱的区别只是尺寸不同和里面的装线数量不同,而对箱子的外观形状与密封性要求是一样的,对所谓“漏水”(即箱子的密封性)的质量检测要求是一致的;汇普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所谓国标或行标的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汉腾公司提出或出示过要按此国标或行标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在一审审理期间亦未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本身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在本案中,汉腾公司一直在按照汇普公司的要求进行配合和整改,而这些配合和整改措施实质上双方原先都已认可过的,还是予以了配合和整改,此后又多次催促汇普公司收货,但汇普公司以产品测试水密封不合格为由,在未提供检测不合格的依据的情况下,拒绝接受产品,客观上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显属违约,故汇普公司理应支付定作报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汉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普公司即时支付汉腾公司报酬397119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9711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汇普公司赔偿因拒收543只型号5分纤箱壁挂式产品所造成的损失2715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71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产品由汇普公司自行取回(含543只型号5分纤箱壁挂式产品、2500只7分纤箱);上述两项金额合计424269元;3.诉讼费由汇普公司承担。
汇普公司反诉请求:1.汉腾公司赔偿汇普公司经济损失91580元;2.反诉诉讼费由汉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腾公司、汇普公司之间存在汇普公司向汉腾公司定作纤箱等产品的业务往来。汉腾公司、汇普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汇普公司向汉腾公司购买ODF机柜27台,单价800元/台,预付30%,票到30日内结清;于同年5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汇普公司向汉腾公司购买48芯单元箱340台,单价57元/台,发货后30天内结清;于同年6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汇普公司向汉腾公司购买5分纤箱壁挂款1043台,单价50元/台;7分纤箱壁挂款2540台,单价102元/台;7分纤箱抱杆款500台,单价106.50元/台;后三份合同均约定验收合格后票到30日内结清。五份合同均约定技术标准为国标或行标。汇普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预付款6480元,此后未付款。
汇普公司另定作48芯单元箱427台,单价57元/台;24芯单元箱10台,单价50元/台;12芯单元箱10台,单价45元/台,价款计25289元,该产品未签订书面合同,汉腾公司于2020年8月3日交付汇普公司。
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21日,前述定作的产品陆续发货(除5分纤箱尚有543台未发货)。8月31日起,汉腾公司、汇普公司经商议,7分纤箱运回汉腾公司处更换膨胀螺丝、合格证以及密封胶条,此后汇普公司以水密封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货,至今尚在汉腾公司处7分纤箱有2500台。
汉腾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开具金额为403599元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汇普公司方徐海,签收后被邮寄退回。
以下系徐海和琴姐(汉腾公司员工)微信联系记录。8月18日,徐海提醒“7号箱今天客户外检会过来测水和检验其他事项,7号箱的防水问题你们一定确认好自己试验没问题,锁舌是压紧的,不然到时候客户测试漏水,问题就大了”,琴姐回复“知道了”。
8月30日,徐海告知琴姐、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7分纤箱存在膨胀螺丝未按BOM放入金属彩色膨胀螺丝、合格证印刷错误,琴姐与郭跃均提出,两项是汇普公司确认过的,郭跃提出改了没用,两个都确认过的,其知道弄了也没用,这个和产品已经没关系了,并问损失谁来负担?徐海回“没办法,必须要改”。
8月31日,琴姐发送“密封条情况如何、不用改动了吧”、“已拿走780+100,剩下的改动还是全部要改”(指7分纤箱),徐海回复“拉回去整改,已和你们李总说过”,徐海发送了膨胀螺丝和密封胶条的微信名片。
9月4日,徐海发送“我要拉过去检验的十多托你们要换两层”(指密封胶条),琴姐回复“那边胶条不一样的,就可以换一层”;双方对此发生了争议,后徐海发送“胶条换好了一定要做水测试,把没换胶条的也测试一下”,琴姐回复“你们高压枪比不了,我这边通得过,你们也通不过,我白试”,徐海回复“你先试试吧”,琴姐表示同意并回复“那我通知生产部”。
9月5日,徐海告知“今晚产品一定要拉过去,明天一早客户来检测”,琴姐回复“箱子全部好了,晚上可以拉”。后琴姐询问“剩下的什么时候拉,那边检测完什么情况及时沟通反馈”,徐海回复“我们不会拉过来了,检测合格没问题直接在你们那发货”。
9月7日,琴姐问“7号箱检测怎么样了”?徐海回复“不合格”,琴姐问“为什么”,徐海回复“等待通知,检测50台,45台漏水”,琴姐回“不知道他们怎么检测的,暴雨也抵不过高压枪”,徐海回“没人用高压枪,你们这样理解也没办法”,琴姐回“那只能等你们通知了”徐海回“等客户通知”、“打开10台,2台没钥匙,2台锁没装紧”。
9月8日,琴姐催促徐海对账,徐海回“我今天一直在搞你们破箱子的事情,这个箱子发不出去的话,你们承担损失我们更那个,还有违约金都要赔,现在我一心想把箱子发出去,今天都在外面找胶条来换这个箱子,再试一下”。9月16日,琴姐问徐海7号箱产品怎么说?徐海回复等通知,目前不清楚状况。对于琴姐询问上次发的对账文件看了没?无异议就安排开票了还是怎样?徐海回晚点看看。此后琴姐数次询问对账情况,徐海偶尔回复看过了,有几个地方有疑问,提出有两个价格没填,填一下再发,此后琴姐再发送对账单并询问对账,徐海未予理睬。
郭跃和徐海微信记录主要如下:在5月底,徐海发送检测情况汇总表,其中显示密封性能为冲水无进水痕迹(合格)。9月3日以后,郭跃多次询问徐海货还没有运走,并询问对账付款事宜,徐海先是回复空了抽时间看,后不再回复。
另查明,庭审中汉腾公司陈述,样品制作完成后,徐海本人过来测试,均系用自来水管冲洗测水密,合格后才大批量生产。后面汇普公司要求用高压水枪作水密,汉腾公司是不能接受的,如果开始汇普公司提出用高压水枪测试,汉腾公司不敢接这个业务。汇普公司陈述,样品在汉腾公司厂里测试不合格,因在降低水压条件下测试水密,故决定到汇普公司处再行测试水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交付产品后汇普公司种种行为表明,汇普公司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汇普公司应支付尚欠报酬,汇普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汉腾公司、汇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然对于技术标准约定按国标或行标,但涉案7分纤箱等产品系定作产品,在产品定作过程中,汇普公司未提出按照国标进行生产,在双方进行大量的微信交流中,无证据显示汇普公司按国标要求汉腾公司进行生产,自始至终是双方沟通后,汉腾公司按照汇普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配合、整改;
2.在5月底徐海向郭跃发送的产品检测报告中,密封性能为冲水无进水痕迹,结果为合格。即涉案产品均制作了样品,且经过汇普公司方徐海的检测,所以在2020年6月23日徐海和郭跃微信交流中,郭跃向徐海询问漏水的事情有没有解决,汉腾公司主张样品出现问题后,按汇普公司方要求及时解决后,才大批量发货。汇普公司主张样品的水密封问题未解决,因汉腾公司厂里测试条件不达标,遂先送货到汇普公司厂里再行检测。汇普公司关于产品水密封不合格即发货的主张与常理不符。
3.2020年8月30日,汇普公司方徐海告知琴姐、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7分纤箱存在膨胀螺丝未按BOM放入金属彩色膨胀螺丝、合格证印刷错误,琴姐与郭跃均提出异议,认为两项内容是汇普公司确认过的,郭跃提出改了没用,两个都确认过的,其知道弄了也没用,这个和产品已经没关系了,并问损失谁来负担?徐海回“没办法,必须要改”。由双方联系经过可知,尽管汉腾公司方主张该膨胀螺丝、合格证之前确认过,仍是按汇普公司要求进行了改进。
4.汉腾公司于8月21日向汇普公司交付5分纤箱500台,汇普公司接收后并出卖给案外人,并无质量问题等异议,但剩余的543台5分纤箱至今仍在汉腾公司处,汇普公司不再安排发货接收,可见系汇普公司向案外人出售订单出现问题概然性大。
5.关于汉腾公司、汇普公司争议较大的水密封测试情况,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定作产品的样品都会水密封测试,大批量生产的产品会抽检测试水密封。7分纤箱在更换膨胀螺丝、合格证时,密封胶条已按汇普公司要求重新进行更换,后发送部分7分纤箱至汇普公司处测试水密封,汇普公司方徐海回复“检测50台,45台漏水、打开10台,2台没钥匙,2台锁没装紧”,但对于水密封测试不合格的过程,汇普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在9月8日,琴姐催促徐海对账,徐海回复“一心想把箱子发出去,在外面找胶条来更换,再试一下”,9月16日,琴姐问徐海7号箱产品怎么说?徐海回等通知,目前不清楚状况。此后对于汉腾公司方询问是否发货等事宜,徐海不再回复。
综上,汇普公司以产品测试水密封不合格为由,拒绝接受产品,也拒绝与汉腾公司沟通如何解决,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在此情形下,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汇普公司承担,汇普公司应履行支付尚欠报酬424269元及逾期利息(含543台型号5分纤箱报酬27150元),543台型号5分纤箱、2500台型号7分纤箱由自行取回。对于汇普公司反诉赔偿损失,该院予以驳回。对汇普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 汉腾公司、汇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汇普公司尚欠汉腾公司424269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汉腾公司要求汇普公司支付尚欠报酬424269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汇普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理由以争议焦点部分阐述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汇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汉腾公司报酬424269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2426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汇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汉腾公司处取回543台型号5分纤箱、2500台型号7分纤箱;三、驳回汇普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7664元,减半收取计3832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5元,合计4877元,由汇普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该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由汇普公司负担,因汉腾公司已预交,故汇普公司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汉腾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汉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汇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光缆分纤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7分纤箱防水性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事实。汉腾公司质证认为,汇普公司在涉案定作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向汉腾公司提出或出示过要按此国标或行标进行产品质量检测,亦未在一审审理期间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汇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定作合同履行期间曾向汉腾公司提出或出示过要按此国标或行标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腾公司、汇普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汉腾公司、汇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然对技术标准约定按国标或行标,但涉案7分纤箱等产品系定作产品,在产品定作过程中,汇普公司未提出按照国标或行标进行生产,在双方进行大量的微信交流中,无证据显示汇普公司按国标或行标要求汉腾公司进行生产,且直至一审庭审汇普公司未当庭就国标或行标的具体内容进行陈述,应视为双方在履行涉案《购销合同》时,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实质已作变更,汉腾公司完成样品制作后,汇普公司派人对样品进行质量检测,样品经汇普公司检测确认合格后,汉腾公司才大批量生产。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产品水密封是否合格问题,首先,在5月底徐海向郭跃发送的产品检验报告中,密封性能为冲水无进水痕迹,结果为合格,即涉案产品制作了样品,且密封性能问题经过徐海的检测;其次,汇普公司虽主张5分纤箱与7分纤箱在结构上、尺寸上和用途上存在本质不同,对防水性要求显然不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管是5分纤箱还是7分纤箱均系在6月4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标的物,5月底涉案样品检验合格后本案双方签订相应购销合同,符合定作合同关系一方对样品定作确认合格后双方继而签订相应定作合同的正常流程;再次,汉腾公司主张汇普公司提出样品出现问题后,按汇普公司要求及时解决后,才大批量发货符合常理,而汇普公司主张样品的水密封问题未解决,因汉腾公司厂里测试条件不达标,遂先送货到汇普公司再行检测,汇普公司关于产品水密封不合格即发货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再次,汉腾公司于8月21日向汇普公司交付5分纤箱500台,汇普公司接收后并出卖给案外人,并无质量问题等异议,但剩余的543台5分纤箱至今仍在汉腾公司处,汇普公司不再安排发货接收,可见系汇普公司向案外人出售订单出现问题概然性大;最后,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记录,定作产品的样品都会水密封测试,大批量生产的产品会抽检测试水密封。在双方2020年8月30日徐海和郭跃的微信交流中,徐海明确“郭总,型号7昨天检测下来。还是有两个地方需要整改的,1.膨胀螺丝未按......2.合格证印刷错误,这两项需要重新搞一下,郭总”,未提及7分纤箱存在漏水问题,在此情形下汉腾公司仍按照汇普公司要求对7分纤箱更换膨胀螺丝、合格证,并将密封胶条按汇普公司要求重新进行更换,后发送部分7分纤箱至汇普公司处测试水密封,汇普公司方徐海回复“检测50台,45台漏水、打开10台,2台没钥匙,2台锁没装紧”,但对于水密封测试不合格的过程,汇普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在9月8日,琴姐催促徐海对账,徐海回复“一心想把箱子发出去,在外面找胶条来更换,再试一下”,9月16日,琴姐问徐海7号箱产品怎么说?徐海回等通知,目前不清楚状况。此后对于汉腾公司方询问是否发货等事宜,徐海不再回复。综上,汇普公司以产品测试水密封不合格为由,拒绝接受产品,也拒绝与汉腾公司沟通如何解决,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在此情形下,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汇普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汇普公司应支付汉腾公司尚欠报酬424269元及逾期利息,543台型号5分纤箱、2500台型号7分纤箱由汇普公司自行取回,并无不当。对于汇普公司反诉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亦无不当。对汇普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汇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4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汇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玮玮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