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忱,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于2021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颖,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3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系被害人李某3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李某3次子。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忱犯交通肇事罪及应负赔偿责任一案,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辽0381刑初4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金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忱于2021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C×××××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高速公路跨线桥上时,将推自行车的行人李某3(被害人,男,卒年73岁)撞倒后,驾车逃逸。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3系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金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刘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王金忱肇事致被害人李某3死亡,支付抢救费用6916.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各种费用3000元、产生死亡赔偿金229166元、丧葬费41111.5元,合计280193.75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金忱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金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金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193.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金忱的上诉理由是:其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希望能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金忱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金忱犯交通肇事罪及应付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住院收据、殡葬服务收费明细表、收据、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王金忱供述及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海城市公A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王金忱所提其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希望能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经审,本院审理期间,王金忱虽然表示了赔偿意愿,但未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和解,未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王金忱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经审,原判已根据王金忱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科处刑罚适当,且王金忱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二审并未发生应予以改判之情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文娜 审 判 员 侯新刚 审 判 员 张 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马 迪 书记员(代) 张紫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