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蚌埠,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孙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蚌埠、被告孙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4175.95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为24175.95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孙武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27日,孙武与宁波银行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贷款合同》,其标准条款与特别条款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以宁波银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0日,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贷款实际天数计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额度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由贷款人以电子合同形式保存等; 二、2019年9月29日,宁波银行向孙武分两笔放款共计1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用途其他消费贷款,借款金额10万元,正常执行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日2020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 三、截至2021年5月30日,孙武下欠宁波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24175.95元,本息合计124175.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武与宁波银行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孙武提供了借款,孙武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宁波银行要求孙武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24175.95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含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孙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宫恒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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