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思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北屯市。
被告:张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
被告:刘燕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思远与被告张晓波、刘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波、刘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思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波、刘燕平二人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16个月利息588元(根据银行贷款利率,4.9%/年计算,36.75元/月),本息共计958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晓波、刘燕平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晓波与被告刘燕平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出生活拮据需要购买生活用品为由,向原告借10 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明细佐证。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2019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还款1000元,2020年1月17日与被告刘燕平打电话,与被告张晓波发微信,约定2020年4月底或5月初还钱,2020年5月4日与6月23日期间多次联系被告,均以没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晓波、刘燕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张,用于证实2019年4月10日,被告张晓波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的事实。
二、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实2019年4月10日下午19点21分,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账户向被告张晓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994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通过信用卡取现,扣除了60元的信用卡手续费)。
三、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燕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刘燕平认可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晓波、刘燕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晓波与被告刘燕平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10日,被告张晓波以生活拮据需要购买生活用品为由,通过微信向原告借10 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2019年4月10日下午19点21分,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账户向被告张晓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9940元(原告通过信用卡取现,扣除了60元的信用卡手续费)。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晓波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承诺余款9000元于2020年4月底或5月初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波与被告刘燕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波向原告借款10 000元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刘燕平对该借款知情且认可,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王思远要求被告张晓波、刘燕平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波、刘燕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晓波、刘燕平偿还原告王思远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588元,合计9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晓波、刘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