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尹锁爱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尹锁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娄烦镇尹家窑村农民。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尖山铁矿(以下简称太钢尖山铁矿),住所地娄烦县马家庄乡尖山生活区东区。
负责人:郭振海,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美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钢尖山铁矿职工,住娄烦县马家庄乡尖山生活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住太原市胜利街*号,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尹锁爱与被告太钢尖山铁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锁爱、被告太钢尖山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美任、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锁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原告林地及树木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告在本村马连沟开发荒地3.5亩,并栽植1000余棵柳树、杨树、松树苗,现杨树、柳树都已长成5-6米高、粗20公分左右的林木,松树苗有20公分高。2016年春季,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高压输送管道修建在原告上述林地,将原告栽种的树木掩埋死亡600余棵松树、50棵杨树,并留下70公分厚的矿粉淤泥,将70米的出水洞掩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一直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太钢尖山铁矿辩称,太钢尖山铁矿不应该是本案被告,根据太钢尖山铁矿与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检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管道巡检、维护、协调、补偿全部由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就原告遭受的树木损毁、土地淹溺补偿费达成协议,所有补偿款共计30000元,原告收到补偿款后不得再次提出其他相关要求,也不得向尖山铁矿提出其他无理要求,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已收到补偿款30000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被告太钢尖山铁矿的精矿管巡检、维护、检修等工程全部由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并与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检修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暂定2688230元,其中包括全年的地方协调、补偿费用100000元。2016年5月22日被告路经尹家窑村耕地旁的精矿A管道发生泄漏,矿浆经路肩排水渠流入公路旁马莲沟土地,将原告种植的所有土地及全部种植树木淹溺、沟内排水渠及排水涵管堵塞,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此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有树木损毁赔偿费、土地淹溺补偿费、排水渠及排水涵管修复疏通费等所有涉及补偿项目,共30000元;原告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提出其它相关要求,同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太钢尖山铁矿提出任何无理要求,原告代表开发种植所有合伙人,确保不得再有其他人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要求,之后发生任何纠纷与尖山铁矿、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精矿管道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原告收到补偿款后签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路经该处管道再次进行开挖维护时,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阻扰维护工作。当日,原告收取山西矿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补偿款30000元,并签字确认。
原告尹锁爱不认可签订过协议,收据上的名字不是自己签写,也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娄烦县娄烦镇尹家窑村委会与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检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尖山铁矿精矿管道泄漏抢修矿浆淹溺土地树木的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太钢尖山铁矿的精矿粉管道发生泄漏给原告尹锁爱造成损害的事实,被告认可,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补偿损失后处理完毕。原告虽然否认《协议》与收据上的姓名是本人签写,但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告收到3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锁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锁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