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惠情,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王封乡冀家沟村冀河西街****,现住山西省太原市。2018年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8]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惠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惠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芦惠情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长风街太榆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06.3毫克/100毫升。后由煤炭医院专业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159.57毫克/100毫升。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惠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照片、村委会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惠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59.57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惠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芦惠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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