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守建,男,汉族,现住东明县。 被告:穆远力,男,汉族,现住东明县。 被告:费世帅,男,汉族,现住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守建与被告穆远力、费世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守建、被告费世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远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穆远力之前就认识,后穆远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20年9月12日,原告往被告穆远力提供的被告费世帅6223××××0364账户上转款200000元。当时被告说三四天就还,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后来被告陆续偿还15万元,下剩5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费世帅辩称,这笔借款不该我还,因为这笔钱只是从我账户上过了一遍,我给穆远力当司机,被告穆远力当时没有带银行卡,就把我的银行卡号发给了原告,原告往我的账户打了20万元,然后我又把20万元打到被告穆远力提供的一个账户。 被告穆远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崔守建与被告穆远力曾合伙做生意。2020年9月12日,被告穆远力以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崔守建借款200000元,约定三四天内还款,并将被告费世帅的银行卡号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同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费世帅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庭审中,被告费世帅称其于2020年9月12日收到原告的转账20万元,同日又将20万元转账到被告穆远力提供的一个账户,有被告费世帅提供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为凭。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穆远力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称列费世帅为被告只是为了让费世帅作证,不要求被告费世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穆远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穆远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崔守建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偿15万元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故对原告崔守建要求被告穆远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借款时承诺三四天就偿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穆远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2020年10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费世帅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保证人,故被告费世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远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守建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2020年10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费世帅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穆远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忠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