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仕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诚,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富强,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个体工商户。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仕光诉与被告秦富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仕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理石加工劳务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受被告邀约为其在大理石加工厂务工,原告主要负责开机切割大理石,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7年没有在被告厂里务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7000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12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秦富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平塘县大理石厂务工,原告主要从事大理石切割工作,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劳务款未付,2021年4月30日,被告写下一张尚欠1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2021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写下12000元的欠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款12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仕光劳务费一万二千元(¥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秦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祖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姚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