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改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韩燕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李永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
法定代表人:赵永涛,该村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兵与被告王改凤、韩燕飞、李永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兵及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王改凤、韩燕飞、李永岗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00元及利息4032.83元,共计28232.83元(利息以24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为4032.83元。自2021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依法承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2017年7、8月份,以需要预拌砼为由向原告购买预拌砼110方,当时原被告商定的价格为每方220元,总款数24200元。原告及时把预拌砼送至被告需要的地点,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当时被告许诺送完预拌砼后及时把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送完预拌砼后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改凤、韩燕飞、李永岗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三被告与原告关系,以及原告将预拌砼送至什么地点,谁是实际使用人,来明确适格被告。2、原告所请求的货款数额未进行统计,也从未与三被告核对数额,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预拌砼经营活动,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拌砼,原告出具预拌砼发货单16张,其中被告王改凤签字5张,被告李永岗签字11张,合计货量为110方,每方价格为220元,总计货款为242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王改凤、韩燕飞、李永岗向法院提供的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韩燕飞,身份证号:1304341980××××××××,系原前大堡村村支部书记,于2017年7月份、8月份村里道路工程路肩部分使用的是陈国兵的商品水泥,王改凤系保洁施工人员,李永岗系当时村主任,商品水泥全部用于村集体硬化工程,属于村集体支出款项。特此证明!赵永涛”。此后,原告陈国兵以被告王改凤、韩燕飞、李永岗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兵与被告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陈国兵支付相应的货款。从被告王改凤、韩燕飞、李永岗向法院提供的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韩燕飞、被告李永岗在村集体中的职位认可,可认定被告李永岗、王改凤在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受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应认定被告王改凤、韩燕飞、李永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陈国兵对被告王改凤、韩燕飞、李永岗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原告陈国兵支付预拌砼款24200元。关于原告陈国兵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双方亦未就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在出卖人交付货物时,买受人已经负有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宽限期,应以货物交付之日为付款日,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利息应当以下欠货款24200元为基数,自货物交付之日2017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陈国兵支付货款24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兵支付货款24200元;
二、被告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兵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4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魏县牙里镇前大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