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润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号*栋*单元2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然,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倩,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3层G区369室。

法定代表人:周保生。

审理经过

原告赵润璞与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律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润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润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润璞与德律实业公司签订的《Platformlifts家用电梯销售合同》于诉状送达德律实业公司之日解除;2.德律实业公司返还赵润璞货款人民币218,000元;3.德律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5,600元;4.德律实业公司支付赵润璞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赵润璞因住宅需加装电梯而于2019年6月30日与德律实业公司签订《Platformlifts家用电梯销售合同》,赵润璞已经按约向德律实业公司支付了电梯货款218,000元,但德律实业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义务,迟迟未交付、安装电梯,赵润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于2021年6月23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并同意于庭审当日解除与赵润璞签订的《Platformlifts家用电梯销售合同》。赵润璞主张的违约金45,600元过高,赵润璞的实际损失并没有这么高,请法庭予以调低。资金占用损失与违约损失系重复计算,故不应得到支持,且每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也过高。不同意支付赵润璞律师费,合同第11.5条虽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律师费,但该约定特指合同签订后任意一方擅自解除、撤销、终止本合同,本案中德律实业公司并不存在以上情形。因受2020年疫情影响,合同中的立陶宛电梯实际已经无法进口,故难以交货,德律实业公司应当适用合同中第13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0日,赵润璞与德律实业公司签订《Platformlifts家用电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赵润璞向德律实业公司购买一部电梯,品牌为Platformlifts,型号为SC500,设备款为218,000元,安装款为10,000元,总价228,000元(包括该项目设备的所有制造成本、物流成本、安装费用及1年维保费)。该合同第4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5日内起,赵润璞向德律实业公司支付设备款的50%即10,900元,其中20%,即21,800元为定金;工厂排产期确定后,德律实业公司将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赵润璞,赵润璞应在收到德律实业公司通知后5日内支付剩余合同设备款50%即10,900元;德律实业公司安装团队进场前5日内,赵润璞向德律实业公司支付安装款50%即5,000元;德律实业公司安装团队安装完毕后5日内,赵润璞向德律实业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50%即5,000元。该合同第5条约定,赵润璞支付设备全款是德律实业公司安排厂家排产电梯的先决条件。该合同第6条约定,德律实业公司于收到赵润璞排产款后135个工作日内,将电梯送至赵润璞安装现场。合同还对安装、调试、验收作了约定。该合同第11.4条约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德律实业公司逾期交货或赵润璞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90日,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自身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11.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任意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撤销、终止本合同,如有违反,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违约金。且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合理必要开支都将由违约方承担。

赵润璞分别于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22日与德律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电梯采购、安装等事宜做了进一步约定。

2019年6月26日,赵润璞向德律实业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10日,赵润璞向德律实业公司转账50,000元;2019年7月22日,赵润璞向德律实业公司转账158,000元;以上共计218,000元。

2020年11月20日,赵润璞与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润璞与德律实业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赵润璞已经按约向德律实业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仅剩1万元安装费用未支付,而该费用的支付应以德律实业公司向赵润璞交付约定的电梯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毕为前提。德律实业公司收到赵润璞告交付的货款后,并未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向赵润璞交货。德律实业公司辩称系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但其并未提供其向欧洲厂商订购系争电梯的合同或向欧洲厂商支付过相关货款及安排生产等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提供新冠肺炎疫情对德律实业公司向赵润璞交付系争电梯造成影响的相应证据。德律实业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赵润璞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德律实业公司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赵润璞主张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德律实业公司之日为解除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赵润璞要求德律实业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德律实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对此,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为43,000元。因本案系赵润璞作为守约方行使解除权,并不符合《Platformlifts家用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第11.5条约定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情形,故赵润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赵润璞与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Platformlifts家用电梯销售合同》于2021年6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润璞货款218,000元;

三、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润璞违约金43,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润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计2,739.50元,由原告赵润璞负担86.5元,由被告德律(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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