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开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平,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韩海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开山与被告韩海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址于漳州市芗城区峰岭山尾面积约0.8亩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承包地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峰岭山尾上与下耕田的水田。被告的承包地位于漳州市芗城区龙奎的水田、农地。2001年3月27日,原、被告自愿将双方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耕作,并达成互换协议。2013年,被告以建房为由欲终止其与原告达成的互换耕作协议。双方经协商同意再次换回承包地。但是,原告将承包地全部返还给被告之后,被告并未将承包地全部返还给原告:即址于五峰岭山尾北面面积约0.8亩的承包地至今仍未返还,现该承包地仍被被告用于种植绿化苗。2018年6月6日,原告就此事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政府开展对土地的确认权工作,原告遂撤回起诉。现土地确权工作已完成。2019年7月19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闽(2016)芗城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13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了涉案承包地属于原告所有,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1年3月27日,原、被告自愿互换土地,即原告将五峰山尾上与下的水田与被告的龙奎洋水田、农地进行互换,并达成互换协议:“兹有大寨村第拾组社员韩开山小队应分的土地岑山尾上与下耕田由韩海根耕作。第拾组韩海根应小队分的龙奎的田与园由韩开山使用,时间一直到小队有变动为止。双方都合意,今后不得有什么意见。”2013年5月,由于本村村民韩甲子的要求,欲流转五峰岑山尾的其中一块地(即由被告耕作的原告与被告互换的土地),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再次互换回各自的承包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韩甲子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土地面积1.2亩的承包地转让给韩甲子;另一块位于五峰岑山尾的土地已由原告收回耕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8年3月4日,原告却无故将被告土地上的虎尾椰树苗进行损害,认为该土地是其的承包地。事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有到村里面调查了解,包括对以前的小组长韩乌番、周边农户韩海东、韩土改等人进行询问,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决定对韩开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1999年9月1日芗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被告均在五峰岑山尾有分得水田2.4亩,均由上与下两块土地构成,四至范围清楚。2019年8月14日,由芗城区农业农村局经管站李站长、测绘队王浩、镇土地管理部韩金龙、村委韩明华、村小队长韩金狮等相关人员再次到五峰岑山尾对讼争土地进行核实,确认被告现耕作的土地并未侵犯到他人的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故意混淆事实,恶人先告状,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1、从1999年的承包证及2019年的新承包证可以看出,本案讼争的下耕田就是2001年3月27日互换协议中的下耕田,也就是在原告承包地中五峰岭山尾2.4亩的土地范围内;2013年的时候,原告曾将2.4亩承包地中的1.2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韩甲子,而本案讼争的土地与韩甲子的土地是构成一个整体的,至少是相邻的;目前,在韩甲子土地旁边或四周,原告没有任何其他土地。2、虽然原告曾因损害被告的苗木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也以苗木受损向原告提起损害赔偿,但前述事实均属于财产纠纷,并未涉及土地纠纷,而且,这反而可以证实双方确因土地发生纠纷,原告才会做出损害被告苗木的行为。3、2019年的新证虽然被相关部门收回,但没有相关部门并未作出新证作废的结论;2019年8月,相关部门去现场勘察,也未作出原告侵权的结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3月27日,原、被告自愿互换土地,签订一份《合用书》,记载:“兹有大寨村第拾组社员韩开山小队应分的土地岑山尾上与下耕田由韩海根耕作。第拾组韩海根应小队分的龙奎的田与园由韩开山使用,时间一直到小队有变动为止。双方都合意,今后不得有什么意见。”该《合用书》未记载互换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范围。

2、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再次将承包地互换回来。

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韩甲子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摘要):原告位于大寨××与五峰插花地岭山尾的承包地转让给韩甲子,面积1.2亩;东至金狮,西至建成,南至东风(方),北至火明。

3、“1999年承包地登记证(编号为021438)”记载(摘要):原告在五峰岭山尾有水田2.4亩,东至建成,西至东坂,南至东方,北至土改;在龙奎洋有水田1亩;在龙奎有农地1.1亩。

“201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记载(摘要):原告有一块2.4亩的土地,地块代码为3506021012141000300,东至韩建成,西至土坎,南至韩东方,北至土坎;有一块3亩的土地,地块代码为3506021012141000295,东至八组集体,西至八组集体,南至八组集体,北至韩建成、韩旺火;有一块2亩的基本农田,地块代码为3506021012141000092。

“201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已经被漳州市芗城区农村土地主管部门收回。

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在五峰岭山尾有承包地共计5.4亩,其中下耕田2.4亩,上耕田3亩;本案讼争的下耕田0.8亩承包地就是包含在“201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代码为3506021012141000300的2.4亩承包地里面。

4、“1999年承包地登记证(编号为021440)”记载被告在五峰岭山尾有水田2.4亩,东至鸡路,西至建成,南至老振、北至海东。

本案讼争的下耕田0.8亩承包地现由被告占有、耕作。

5、2020年5月15日,本院对讼争的下耕田0.8亩承包地进行实地勘察,该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大寨村其他小组的土地,西至韩土改、韩海东的土地,南至韩海东、韩小北的土地,北至韩聪名、韩开山(韩建成)的土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1999年承包地登记证(编号为021438)”、“201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合用书》,被告提供的“1999年承包地登记证(编号为021440)”、《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下耕田0.8亩土地系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有:1、原告在五峰岭山尾实际拥有的土地面积已经超过其土地承包证记载的土地面积。根据原告提供的“1999年承包地登记证(编号为021438)”的记载,原告在五峰岭山尾应有土地2.4亩,现实际拥有土地4.2亩,包括其已经与被告互换回来的下耕田1.2亩土地(已转让给韩甲子)及其在五峰岭山尾上耕田的3亩土地,其实际拥有的土地面积已经远远超出其应有的土地面积。2、“201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已经被漳州市芗城区农村土地主管部门收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虽然该证记载原告拥有2.4亩、3亩、2亩等三块土地,但并未标明地块的详细地址,且该证原件已经被漳州市芗城区农业局收回,因此,该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以此证来主张其在五峰岭山尾下耕田拥有土地2.4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经本院现场勘查可知,本案讼争的0.8亩土地的四至范围与“1999年承包地登记证(编号为021438)”、“201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土地的四至范围均不相符,且双方签订的《合用书》未记载互换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范围,因此,以原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判定本案讼争的0.8亩土地系其所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讼争的0.8亩承包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开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开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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