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富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邓学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20××××××××××××*。

审理经过

原告王富颖与被告邓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邓学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富颖借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和3月21日将5000元和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形式给被告,并约定两笔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0000元,并承诺一周后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21年1月18日,双方口头协议,将利息3000元降为2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邓学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邓学民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学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富颖借款,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和3月21日分别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和2000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2020年6月20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21年1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款,通话中原告称被告当时同意借款7000元还10000元,现在其只需被告还款9000元。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邓学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标准,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21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

被告邓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邓学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富颖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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