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俊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国,敖汉旗木头营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井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俊花因与被上诉人梁明刚、董国军、周井全、李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20)内0430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俊花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有确权证书为证。2020年6月份,四被上诉人与李某签订合同,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给李某用于采沙子,将土地挖了大坑,这是无争议的事实。四被上诉人为了推托责任,将款私自占有,而且将个人的土地面积随意提高,其目的就是为了占有土地承包款。此地块是上诉人的承包地,由四被上诉人承包给了李某,李某已经将款给付四被上诉人,此款应该由四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这是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定事实错误,由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明刚、董国军、周井全、李玉辩称,四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与上诉人变卖土地,李某没有租赁上诉人的土地进行采沙,当时所征用土地是当事人和李某当面签订合同每亩地2000元。三上诉人的土地王振到现在没有耕种,王俊霞租赁给他人耕种,田俊花自己耕种,王振陈述土地的大坑不是事实,我们有手机地图和照片可以证实土地是什么样子。四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给他们采沙,如果以确权证为证据这样的户太多了。
一审原告诉称
田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梁明刚、董国军、周井全、李玉立即给付土地承包款20 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邢某与田俊花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邢某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旗北梁有承包地8.03亩。2010年三宝山村软铁矿征用涉案土地,征地费已给付。后软铁矿废弃,将尾矿砂堆放在部分村民土地上,涉案土地上未堆放矿砂。2020年6月12日,周井全、董国军、李玉及三宝山村其他部分村民(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乙方)分别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2010年将土地租赁给敖汉华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三宝山村G111线西侧,软铁矿占用的农业用地),2018年3月30日已到期,现甲方为复耕与恢复地貌及植被将土地上的废弃矿砂出售给乙方。每亩2000元,该款用于村民自行复耕与恢复地貌及植被。”现田俊花称尾矿砂虽未堆放在涉案土地上,但因尾矿砂中一部分系当时从涉案土地中取出,故卖砂应该有田俊花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田俊花起诉要求梁明刚、董国军、周井全、李玉给付其土地承包款,经庭审查明,梁明刚、董国军、周井全、李玉并未承包田俊花的土地,田俊花主张的土地承包款实际为案外人李某2020年6月份给付的砂子款。田俊花要求梁明刚、董国军、周井全、李玉给付此笔费用,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田俊花仅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梁明刚、董国军、周井全、李玉占有田俊花应得的款项,故对于田俊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俊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井全、董国军、李玉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复耕而处理堆放在其耕地上的废矿砂。而周井全、董国军、李玉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合同仅是处理自己土地上的废矿砂,并未涉及田俊花的土地,同时田俊花认可其承包的土地上未堆放矿砂,因此,田俊花依据2020年6月份周井全、董国军、李玉与李某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梁明刚、董国军、周井全、李玉支付砂子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俊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