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张鸿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郭霄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炳林,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马市街二巷12号(西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彪。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郭霄飞与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鸿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鸿英称,请求中止对位于汤阴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2年7月25日购买了鼎旺公司开发的案涉两套房产,并交付了全款366797元和369399元。由于鼎旺公司未通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导致未能办理房产登记。后得知房产被法院查封。案外人提交下列证据:1、《鼎旺·广场认购书》二份;2、鼎旺公司出具购房款《二联单据》二份;3、鼎旺公司出具天然气初装费、水电预付金、垃圾处理费《单据》各二份;4、鼎旺公司出具《证明》二份。 申请执行人郭霄飞称,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不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没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没有购买案涉房屋的主观愿望,其主张的购房款由其他项目款转化而来;2、在法院查封之前没有合法占有该房产;3、未支付全部房款或将房款按要求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郭霄飞与被告鼎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汤阴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052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霄飞借款5075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郭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鼎旺公司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郭霄飞向汤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汤阴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鼎旺公司名下所有的在汤阴县;2号楼1-3-1、1-8-1、1-11-1;3号楼1-8-1、1-9-1、1-10-1、1-10-2;9号楼2-6-1;10号楼1-1-1、1-6-1、2-6-1、2-4-1、2-3-1;13号楼1-8-1、1-11-1、1-10-2、1-9-2、2-10-1、2-9-1、2-6-1;12号楼1-1-1;15号楼1-1-2;5号楼1-7-1、1-11-1;6号楼1-4-1、1-5-2、1-7-2,共计30套房屋。 2019年8月1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作出(2019)豫05执监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卷材料移交本院后,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案外人不服,提出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提交的两份《鼎旺·广场认购书》显示,2012年7月28日,鼎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分别签订该两份认购书,约定:认购房屋为鼎旺广场13号楼1单元9层东户,建筑面积130.07平方米,房屋单价282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6679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认购房屋为鼎旺广场13号楼2单元10层西户,建筑面积130.07平方米,房屋单价284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6939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该两份认购说明第1条:乙方为取得房屋的购买权,签订本认购书。第4条:本认购书壹式叁份,乙方执壹份,甲方执两份,双方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后本协议书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两份《鼎旺·广场认购书》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且该两份认购书载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书自动失效,故该两份认购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鸿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常 波 审判员 刘亚峰 审判员 郝宜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