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西郊路25号前座。 负责人:曾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进,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晓君,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清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龙江农场第三作业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被告陈清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5970.27元及利息2038.9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92.6元、手续费408元,共计人民币19309.81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其后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其后利息以1597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后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6日起每月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陈清远于2014年3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申请信用卡,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确认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经审核后于2014年5月5日向陈清远发放了主卡卡号为62×××50的农行贷记卡-悠然白金卡。陈清远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从2020年3月7日开始出现连续逾期还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多次催讨,陈清远至今未偿还。该信用卡账户已于2020年5月21日核销。截至2020年10月15日,陈清远结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970.27元、利息2038.9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92.6元、手续费408元,共计19309.81元。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陈清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已对利息和收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陈清远的卡号为62×××50的农行贷记卡的逾期还款违约金892.6元是在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陈清远未就是否收取违约金重新签订协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清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970.27元、利息2038.94元、手续费408元和后续利息(以15970.2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75元,减半收取141.38元(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负担6.54元,被告陈清远负担134.8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8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陈清远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34.84元。请于案件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要求补缴诉讼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玉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雪银 书 记 员 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