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新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69号。 负责人:苏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登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连新娟与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新02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新02民终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新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负责人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被告卓越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1,880,000元(自2016年6月至2020年4月按月息2%计算),合计3,88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20年5月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由于开发的万兴商业中心项目急需用钱向原告连新娟借款300余万元,并承诺一周转开马上还本付息。连新娟即向朋友唐莉慧借款,合计向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转账3,520,000元。后连新娟多次催要,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2,000,000元本金一直未归还,故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财务章和法人私章,载明:2016年5月23日本公司借到连新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注:借款利息为月息2%),(备注: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未还,及利息:壹佰贰拾万元整未付)。另,被告卓越集团系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的母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已四年多,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辩称,案外人冯XX是新疆五建的法定代表人,与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负责人苏云有多年业务交往。2014年冯XX拿到了克拉玛依万兴商业街的土地准备进行开发,后因急需撤出资金,冯XX找苏云接盘,并承诺为该项目投资3,000万元,与苏云合伙干。卓越集团也是冯XX指定的,苏云只是以投资人的身份参与了该项目。2015年冯XX打进来300多万元,到了2016年、2017年由于市场影响项目不景气,冯XX就不想投资了。我公司坚持到了2018年,项目主体也基本完工,冯XX一看市场前景不行了,才提出把投资款变为借款,《借据》条子就是这样产生的。期间我公司也还了一部分钱。关于利息,当时苏云说要看项目盈利的情况,如有盈利可以多分,但双方没有就利息达成一致。打《借据》时是冯XX提出要对一下账,但是当时苏云不在办公室,冯XX一行五六个人去了苏云的办公室,带着他们打好的条子、上面也算好了利息要求盖章,僵持不下,我公司的人被迫盖了章,对方就拿着借条起诉了。因为苏云和冯XX有言在先,因此冯XX带人打进来钱的收据,冯XX让开给谁,我们就开给谁,这些钱我们只认冯XX的名字。 被告卓越集团辩称,2015年11月24日我公司收到原告汇款264万元以及唐莉慧汇款88万元,但我公司认为这两笔款是冯忠民在克拉玛依万兴商业中心的投资款,并无利息约定。2016年5月23日,我公司给原告汇款200万元,是给原告退还的投资款,还有64万元未付。关于唐莉慧汇款的88万元,我公司认为是唐莉慧以儿子刘磊名义投资的,扣除我公司已归还的40万元,还剩48万元未付。原告提交的《借据》不是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即便原告主张的《借据》成立,根据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规定,约定利息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应当按原告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来确定上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连新娟与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负责人苏云相识并有经济往来。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网上汇款264万元;同日,案外人唐莉慧按原告指示向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网上汇款88万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向原告汇款200万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唐莉慧汇款100万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2016年5月23日本公司借到连新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注: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未还,及利息壹佰贰拾万元整未付。借款单位处加盖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苏云个人私章。”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认可《借据》上加盖的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财务印章和苏云个人私章属实,但认为《借据》上的印章系被原告等人强迫加盖,且《借据》所载内容也是原告单方决定的。原告为证实《借据》形成的合法性,出示短信记录截图一张,短信记录载明,2018年10月28日苏云发信息“明天上午出纳要外出,请下午4点到喀什东路七号公馆B座10楼杰邦公司见。”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查,庭审中案外人唐莉慧对其向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汇款88万元的事实经过述称,“当时是连新娟跟我说苏云要借一笔钱,利息很高,年息有24%,半年按12%计息;我就说如果苏云到时候不还我怎么办,连新娟表示不会的,到时候苏云还给她,她会打给我。我就说那好吧,连新娟告诉我说将钱直接打给苏云就行了,于是我就在2015年11月23日给苏云打款88万元;到了2016年6月24日,连新娟就给我打了100万元,这100万元中包含88万元的本金还有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如何认定。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出具的、载明出借人为原告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二被告虽抗辩原告交付的汇款系冯XX在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开发的克拉玛依万兴商业中心项目中的投资款,但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系投资关系,原告亦不认可,且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二被告的此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据》系被迫盖章,不是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事后既未报警也未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无证据证实该《借据》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借贷金额。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实,原告本人及其通过案外人唐莉慧向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汇款合计352万元,庭审中唐莉慧确认其出借的汇款88万元及利息已经全部付清;鉴于唐莉慧出借款项系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合意,亦是由原告向唐莉慧进行了还本付息,故原告向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出借的款项中应包含唐莉慧汇款的88万元,即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5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2016年5月23日本公司借到连新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未还,及利息壹佰贰拾万元整未付。”,可见《借据》中所载借款200万元系2016年5月23日之前产生的,且该借款还产生了利息120万元,这与原告出借352万元及被告已偿还200万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既然被告在后出具的《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借据》出具之前双方约定的利息亦为月息2%,故原告主张半年利息按1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向原告偿还的200万元应当先偿还利息,余款再用于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5月23日还款200万元时,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欠原告的利息为422,400元(352万元×2%×6个月),故还款200万元中的422,400元系偿还利息,剩余1,577,600元(2,000,000元-422,400元)为偿还本金;偿还后,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2,400元。因本案原审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自2016年5月23日起,原告可主张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以本金1,942,400元为基数,按照《借据》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30日止,欠付的利息为1,825,856元(1,942,400元×2%×47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应当适用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约定利息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应当按原告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来确定上限。”之规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了司法保护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卓越集团克拉玛依分公司对外借贷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卓越集团承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连新娟偿还借款本金1,942,400元及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1,825,856元,合计3,768,256元; 二、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连新娟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以本金1,942,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被告新疆卓越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988.45元,连新娟负担89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霍莉莉审判员成伟人民陪审员徐新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依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