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地为湖口县三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4915604667。
负责人:黎泳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斌,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戢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口县。
被告:宁仁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口县。
被告:周悟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口县。
被告:周再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口县。
被告:彭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湖口支行)与被告戢云海、宁仁芳、周悟平、周再红、彭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悟平、周再红、戢云海、宁仁芳、彭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戢云海、宁仁芳归还借款本金29399.7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209.64元(此为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实际应还本息以还款日我行系统计算的为准;2、判令被告周悟平、周再红、彭慧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戢云海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循环用信,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年,由被告周悟平、周再红、彭慧提供联合保证担保。2014年8月13日,被告戢云海最后一次贷款3万元。2015年8月12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戢云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截至目前,被告方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
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
3、银行系统欠款信息,拟证明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本金29399.7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209.64元。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2015年8月12日到期。
被告辩称
被告彭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悟平、周再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戢云海、宁仁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彭慧、周悟平、周再红、戢云海、宁仁芳向原告提交《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日,被告戢云海、宁仁芳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
2012年8月16日,原告(贷款人)经内部审批同意后,与被告戢云海、宁仁芳(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悟平、周再红、彭慧均已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约定:第一条、借款。1.1、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整。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5.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14年8月13日,被告戢云海、宁仁芳最后一次自助贷款3万元。2015年8月1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方未还清本金。原告系统显示,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29399.73元,利息、罚息14209.64元。
另查,2014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故本案借款逾期利率为11.7%(6%×130%×1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戢云海、宁仁芳之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戢云海、宁仁芳自助贷款后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现被告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戢云海、宁仁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悟平、周再红、彭慧虽已在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本案最后一笔借款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2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催款情况,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悟平、周再红、彭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慧、周悟平、周再红、戢云海、宁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戢云海、宁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399.7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等(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利息、罚息等共计14209.64元;2021年7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罚息等,合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戢云海、宁仁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