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张某与被告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张某诉称:原、被告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3年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履行为原告办理位于文昌市清澜开发区某号房房屋所有权证。但合同约定产权证于2011年4月30日前办理,逾期办理则由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土地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办理土地证,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至土地证办理完毕之日止(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违约金7278.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12月11日已起诉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对该案予以裁判,并以和解的方式执行终结。原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属于同一事实重复诉讼。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计算依据、标准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在此期间,不同时点,活期存款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原告的诉请不当且与客观事实违背。根据文昌市人民政府文府[2015]180号文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由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直接到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文昌市清澜开发区某房,总价款283054元,2009年11月25日之前付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即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产权证于2011年4月30日前办理,逾期办理则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买受人原因造成产权证延迟办理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655.67元人民币逾期办证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履行为原告李某某、张某办理文昌市清澜开发区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2、被告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某、张某支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655.6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3、被告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李某某、张某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买受人已支付房款283054元×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案判决书中,原告的第1项诉求为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办理房地产权证。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1、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履行为李某某、张某办理文昌市清澜开发区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2、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李某某、张某支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655.67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3、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李某某、张某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买受人已付房款283054元×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4、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终结,涉案房屋所有权已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支付违约金。原告虽然在(2013)文民初字第216号案的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在审理中仅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审理及处理,该案二审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作出的(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也未涉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由此得知,此前案件审理并未涉及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不属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以原告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合同》之约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被告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产权证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属于同一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分别约定逾期办理两证的违约责任,在(2013)文民初字第216号案中,原告已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该案一审中也已进行审理并处理,二审中,双方也就该项诉求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原告该项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张某办理文昌市清澜开发区某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某某、张某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云平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