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1,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仙,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仙、被告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用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从2021年元月份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一个季度内超过2000元,包含2000元)的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是被告(父亲)与张某(母亲)之子,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9年5月6日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母亲一人承担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现在是小学二年级学生,正处于身体、学习迅速成长的时期,并且原告身体患有多动障碍等疾病,原告母亲为了照顾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其收入不能维持原告母子的正常生活及治疗疾病开支,严重影响了原告基本生活水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原告举证
原告郭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3.疾病诊断书、检测报告、微信聊天界面截屏、收费清单、证明; 4.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郭某2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原告是小学二年级学生,并且身体患有多动障碍等疾病,原告母亲为了照顾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其收入不能维持原告母子的正常生活及治疗疾病开支┅┅”。答辩人认为:1.小孩多动障碍不属于疾病,而是普遍小孩常见的一种现象,且对身体不会造成任何后果。再则,被答辩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相关医院的诊断报告和发生的医疗费用发票。2.本身被答辩人是小学二年级的学生,上课期间是由学校监管,即被答辩人是一位正常人,并不需要单独照顾。其次,被答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需要单独照顾的证明材料。完全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为诈取答辩人的钱财找借口。二、导致本案诉讼,不是被答辩人的本意,而是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一手操纵。1.2019年5月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离婚,那时答辩人完全不同意离婚的,当时是由于张某跟上了一个宜春的男子,逼迫答辩人离婚,离婚的协议内容全部由张某事先拟好的,答辩人也是处于无奈并在张某逼迫之下才离婚的。2.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儿子郭某1归女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遵循“离婚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条款,该“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载明:“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承诺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并且有履行以上条款内容的义务,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之诉纯粹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答辩人的一种敲诈行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遵循2019年5月6日与答辩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定的内容,不能出尔反尔,应该严格遵守和履行该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每月1000元生活费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2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张某与潘江安志的合影照一张; 2.福田区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深圳市人民医院呼吸睡眠实验室多导睡眠图综合报告; 3.离婚协议复印件; 4.(2019)赣072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7民终296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某2与张某系原告郭某1的父母,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郭某1。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于2019年5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天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儿子姓名郭某1,××××年××月××日出生,归女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男方具有探视权,但不得影响小孩的正常生活与学习。郭某2与张某离婚后,原告郭某1随张某在信丰县城居住及读书。 张某现为信丰新思维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张某与郭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郭某1应由张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张某个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已产生了大额医疗费用,也未发生必要改变原协议内容的特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赖晓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