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树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广西万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小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树新与被告林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树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被告林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2日计算至2021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需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在2018年12月1日前还清。但是被告还过5次4000元(合计20000元)之后,至今被告未再还过钱给原告,
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小义辩称,双方合意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4000元,实际支付16000元,被告已还清全部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因资金困难,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定于2018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称实际借款16000元,《借条》上的金额是翻倍书写,并提供微信转账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拟证实其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有其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借条》所写的金额高于实际借款金额,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给他人收执所要承担的还款责任及法律后果,故其辩解不足以否定《借条》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已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0000元。
关于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60元(20000元×6%×1年+20000元×6%÷12个月×8个月+20000元×6%÷360天×18天);(2)
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小义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树新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1)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2060元;(2)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树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林小义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