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住所地:运城新绛县正平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701105665F。

负责人:杨丙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

被告:张巧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绛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绛支行)与被告张巧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生、冯俊彦,被告张巧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新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巧变立即偿还其丈夫杜普云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54.31元,共计54054.31元(利息算至2021年1月10日,利息应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张巧变丈夫杜普云向原告申请办理惠农e贷循环贷款,并提交了相关资料。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丈夫杜普云签署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20120180073512,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被告张巧变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及其丈夫使用贷款,截止2021年1月10日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54.31元共计54054.31元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贷款人依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丈夫杜普云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后因杜普云病逝,原告撤诉。现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巧变辩称,我丈夫杜普云办理贷款的过程我都参与了,我们确实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而且已全部使用,杜普云于2019年10月因病去世,原告现在让我还钱我没有意见,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归还,另外贷款后我们偿还过一年的利息。

农行新绛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果e贷档案一份(包括:运城分行果e贷农户贷款信息调查采集表、申请表、惠农e贷承诺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夫妻双方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征信授权书、入户调查影像、催收影像、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以证明农行新绛支行与张巧变的丈夫杜普云签订贷款合同的具体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及张巧变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承诺书、个人征信授权书上签字的事实。张巧变对农行新绛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张巧变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农行新绛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杜普云、张巧变向农行新绛支行申请贷款时杜普云、张巧变在运城分行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处签字。2018年10月27日杜普云作为借款人、张巧变作为借款人配偶在惠农e贷(油桃贷)承诺书上签字。2018年12月14日农行新绛支行与杜普云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402012018007351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XXXXXX;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即年利率5.22%);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8年12月14日农行新绛支行向杜普云发放贷款50000元,之后杜普云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21年1月10日此笔贷款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4054.31元未偿付。

农行新绛支行代理人当庭陈述:此笔贷款截止2019年12月13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5.22%计算,从2019年12月14日起利息应在4.35%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6.525%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新绛支行与杜普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张巧变向农行新绛支行出具的贷款申请表、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截止2021年1月10日此笔贷款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付的事实,有农行新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信贷管理系统截屏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此笔贷款逾期未偿还,农行新绛支行主张逾期的利息应在4.35%的基础上上浮50%,符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涉案贷款系杜普云、张巧变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周转所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杜普云死亡,张巧变依法应承担涉案贷款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农行新绛支行要求张巧变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巧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10日已欠利息、罚息4054.31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并加收50%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张巧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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