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 原告:衡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特,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丁礼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系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文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0006802Y。 法定代表人:张龙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系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衡进军、马特与被告丁礼涛、被告曹文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衡进军的委托代理人马特,被告丁礼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本案损失车辆修理费42 482元; 2、车辆折旧费50 000元;3、租车费30天×650元,共计19 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6日1时8分,被告丁礼涛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车主曹文胜),在在安康市XX路XX酒店停车场停车时,将原告停放在车位上的陕AXXXXX小轿车刮擦(车主衡进军),造成原告衡进军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丁礼涛事故后逃逸,依法应该向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以上事故认定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文胜委托李某某(实名李建乐)通过与原告马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由肇事车辆车主向原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指定安康奥迪4S专卖店);2、被告向原告承担原告被损车辆折旧费50 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出行交通费5 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履行,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拖欠长达30天,造成原告实际出租车产生费用19 500元(650元×30日)。另外,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存在以下问题:1、出险地点审核错误;2、定损结果与维修单位实际维修费用严重不符,特别是奥迪前大灯系全国统一维修价29 815.38元;3、未经第三方维修单位盖章确认;4、未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因此应该由被告曹文胜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曹文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曹文胜系事故车辆陕AXXXXX号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并非本起事故的参与人,本人已经为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将车辆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丁礼涛使用,本人并无过错,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丁礼涛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本人并不知情,更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进行协商,更未授权任何人签订任何协议,事后也没有对该行为进行追认,无论协议是否存在均对本人无法律效力。 被告丁礼涛辩称,1、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的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折旧费不予承担;3、事故车辆有商业险,如果合法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超出范围由丁礼涛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没有在本公司购买,在我司只购买有商业险,但驾驶员有逃逸行为,商业险拒赔,整个事故的全部费用我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1时8分,被告丁礼涛驾驶被告曹文胜所有的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在安康市XX路XX酒店停车场停车时,将原告停放在车位上的陕AXXXXX号小轿车(车主衡进军)刮擦,造成原告衡进军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丁礼涛事故后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礼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安康泽泰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2 482.2元。事后,原告马特与案外人李某某(本名李建乐)就本次事故车辆的损害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李某某(李建乐)事前未获得被告丁礼涛或曹文胜的授权委托书,庭审中该二被告对此协议亦不予认可。后各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车辆维修30日后自行付费将车取回。 被告曹文胜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而车辆交强险已经过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保单、维修票据及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42 482元,系实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已由专业维修部门修理、更换,无直接证据佐证原告车辆价值贬损及贬损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30日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租车费)19 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车为合理且必要的交通工具,且无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定为600元(20元×30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商业险,因被告丁礼涛肇事逃逸,故商业险拒赔,经查属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以上的损失合计43 082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丁礼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曹文胜在车辆交强险脱保的情况下,将车辆借与被告丁礼涛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曹文胜应当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丁礼涛应向原告赔偿41 082元,被告曹文胜应当向原告赔偿2 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至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礼涛赔偿原告衡进军、马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 082元; 二、被告曹文胜、丁礼涛连带赔偿原告衡进军、马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 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衡进军、马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700元,减半收取1 350元,由被告丁礼涛负担。该费用原告马特已预交,被告丁礼涛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马特1 350元,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周 风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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