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国哲,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 被告:开原市靠山镇肖家村民委员会,地所地开原市靠山镇肖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1282ME0064013G。 负责人:朱元明,系该村村长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系肖家村法律顾问。 被告:开原市靠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原市靠山镇靠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282001488175H。 负责人:李天明,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系该镇政府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哲与被告开原市靠山镇肖家村民委员会,被告开原市靠山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韩国哲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在本院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哲,被告开原市靠山镇肖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朱元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被告开原市靠山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国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因土地污染不能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下植树补偿费每亩500元,九亩地为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靠山镇肖家村的村民。所居住地因土地污染不 能种农作物,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原告在应有的口粮田地栽植了树木(有栽植树木的图片为凭)。按此情况,被告应按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规定应给付原告种植树木补偿费。原告向村委会说明应该将原告种植树木的情况向镇政府汇报送达此情况,村委会领导不给报送。此补偿款应由镇政府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开原市靠山镇肖家村民委员会辩称:按照镇政府(2020)39号《靠山镇污染农用地安全利用实施方案》,结合本村实际情况,采取了申报、核实、公示方式进行了补偿土地面积调查工作。而后,经公示无异议之后上报镇政府。在补偿款全部发放完毕后,原告才提出补偿问题,村委会立即上报镇政府核查。经现场核查,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原本就是种植树苗。按文件规定不在补偿范围内,拒绝了原告的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原市靠山镇人民政府辩称:2021年2月1日,经镇党委扩大会议决定,按照上级指示精神,落实靠政发(2020)39号《靠山镇污染农用地安全利用实施方案》,其中第三条规定:按照开原市农业农村局要求,在靠山镇重度污染集中区2700亩,禁止种植粮食油菜蔬菜等食用农产品,对区域内现有种植玉米、水稻等作物调整为种植苗木花卉等景观植物和退耕还林还草或者建设非种植农业设施用地,对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以及粮食作物改种苗木的土地给予经济补偿(2020年新种植苗木给予补偿,土地原本种植苗木的,不给予补偿)的给予经济补偿。经肖家村委会调查核实,原告家不符合补偿条件,原告家经种土地属于“原本种植苗木的不给予补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照片一页(4张)复印件,证明是原告家的地,种植苗木的现场。 被告开原市靠山镇肖家村民委员会为其辩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肖家村污染土地调整种植结构款一份,证明原告不在补偿款内。 被告开原市靠山镇人民政府为其辩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靠山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不在补偿范围内。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具体多少亩有异议,对种苗事实没有异议,对哪年种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当年种的,因为树龄大。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签字时原告也在场,没有原告家的名,所以为这事一直在找。原告也是肖家村的农民,左右邻居都得到钱了,原告也应该得到钱。对镇政府的文件,认为应该有上级的文件,原告应该在补偿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涉及政府对当地农村被“污染土地”的补偿政策及政策的波及范围。原告提出一张照片内容显示其种植了9.1亩苗木,以此认为按政策应给予补偿4500元。二被告对于原告种植的事实不否认,但认为根据靠政发(2020)39号《靠山镇污染农用地安全利用实施方案》,对于2020年当年种植苗木给予补偿,原告属于2020年前种植的苗木不给保护。而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己方的苗木系2020年栽种,亦无证据佐证己方诉讼系享受国家政策的范围内。另本案涉及的是群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性补偿,并非民事主体间的纠纷。被告方应深入的展开调查,多做群众的工作,宣传、解读政策,存在争议尽早报有关政府部门予以解决,以平息老百姓的诉请。让每一个应该享受政策的老百姓都能得到国家政策的惠及。故因原告诉请属于政府政策波及范围,原告又未提供被告方存在违反国家政策的过错责任,未提供己方土地属于享受政府政策性的补偿范围内等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起诉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国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沈佳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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