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中心委(建设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法律顾问,住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金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吕晓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牟道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刘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韩兆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张桂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虎林市。
被告:赵立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邹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吕立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白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虎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张金发、吕晓园、牟道林、刘微、韩兆富、张桂华、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白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张志刚与被告张金发、牟道林、刘微、韩兆富、张桂华、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丹丹、吕晓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金发、吕晓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152.43(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11日),本息合计230152.43元,并自2021年3月12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逾期年利率9.135%继续计算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牟道林、刘微、韩兆富、张桂华、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白丹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实现债权费用。
事实及理由:张金发是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23队居民。2019年2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青山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2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20年1月30日,贷款方式为多户联保贷款,利率为6.09%(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上浮40%),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30日。借款人张金发在贷款期间由于经营亏损,导致贷款到期后未还款部分形成逾期。张金发分别于2020年3月22日向农业银行还款本金10000元、利息1775.07元,于2021年2月2日还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率执行年利率9.135%,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金发辩称,对和吕晓园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牟道林、刘微、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辩称,对其为张金发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韩兆富、张桂华辩称,对张金发借款的担保持有异议,当时吕立莹说为张金发担保没有问题,张金发肯定能还款,二被告征询过牟道林和赵立民,但二人说对张金发不太了解,因为相信吕立莹二被告还是为张金发担保了,张金发以前就欠银行的贷款,银行不应再贷款给张金发。
被告白丹丹、吕晓园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一:2019年1月19日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9年1月19日,张金发、吕晓园购买种子、化肥等农资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20000元,担保人牟道林、韩兆富、赵立民、吕立莹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
2、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二:2019年2月1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9年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张金发、吕晓园向原告申请贷款220000元,牟道林、刘微、韩兆富、张桂华、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白丹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联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张金发尾号4575账户内。
3、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三:吕晓园与张金发结婚证、赵立民与邹艳梅结婚证、韩兆富与张桂华结婚证、吕立莹与白丹丹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晓园与张金发、赵立民与邹艳梅、韩兆富与张桂华、吕立莹与白丹丹分别是夫妻关系。
被告张金发、牟道林、刘微、韩兆富、张桂华、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晓园、白丹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三组证据形式要件齐全,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张金发、牟道林、刘微、韩兆富、张桂华、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金发、吕晓园、牟道林、刘微、韩兆富、张桂华、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白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吕晓园与张金发、赵立民与邹艳梅、韩兆富与张桂华、吕立莹与白丹丹分别是夫妻关系。2019年1月19日,张金发、吕晓园、吕立莹、韩兆富、赵立民、牟道林向农业银行提交农村个人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张金发、吕晓园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借款额度为22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韩兆富、赵立民、吕立莹、牟道林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张金发、吕晓园、韩兆富、赵立民、吕立莹、牟道林分别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处、保证人(自然人保证)处签名捺印。2019年2月1日,被告张金发、吕晓园、牟道林、刘微、韩兆富、张桂华、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白丹丹与原告农业银行双方签订编号为23020120190016838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张金发、吕晓园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借款额度为220000元,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贰拾贰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以本合同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75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签订合同后,自助渠道的增加或减少以贷款人的通知或公告为准,自助终端、电话银行、POS机卡和网上银行需由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签约后方可开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下)浮百分之肆拾(大写)利率为6.09%(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贰拾贰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即年利率9.13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诉讼由虎林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农业银行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张金发、吕晓园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牟道林、刘微、韩兆富、张桂华、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白丹丹在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9年2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22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张金发的农行账户内,并在借款凭证中明确了借款期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现原告农业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张金发、吕晓园偿还原告贷款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152.43(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11日),本息合计230152.43元,并自2021年3月12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9.135%继续计算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张金发分别于2020年3月22日向农业银行还款本金10000元、利息1775.07元,于2021年2月2日还款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发、吕晓园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贷款,被告张金发、吕晓园应按照双方合同义务履行给付原告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故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张金发、吕晓园给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152.43(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11日),本息合计230152.43元,并自2021年3月12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9.135%继续计算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道林、刘微、韩兆富、张桂华、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白丹丹自愿在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20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现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并未经过,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牟道林、刘微、韩兆富、张桂华、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白丹丹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兆富、张桂华提出张金发以前欠银行的贷款,银行不应再贷款给张金发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晓园、白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金发、吕晓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贷款本息合计230152.43元(其中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21年3月11日的利息30152.43元),并自2021年3月12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9.135%继续计算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牟道林、刘微、韩兆富、张桂华、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白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计2376元,由被告张金发、吕晓园、牟道林、刘微、韩兆富、张桂华、赵立民、邹艳梅、吕立莹、白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