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迎宾大道南侧155室,组织机构代码55456616-1。 法定代表人:吴长荣,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义务,经本院民事审判庭移送,现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闫志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子源 书 记 员 杜 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268号 被执行人: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迎宾大道南侧155室,组织机构代码55456616-1。 法定代表人:吴长荣,该公司经理。 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义务,经本院民事审判庭移送,现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淮北矿业(集团)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闫志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子源 书 记 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