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子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杰,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中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谭志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子辉与被告杨中杰、谭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杰、谭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被告杨中杰、谭志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利息每月4.375万元,借款于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以其所有的宝通街加油站未付合同款作为担保,并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款日。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2月4日向被告杨中杰、谭志秀指定的李静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50万元、45万元和25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中杰、谭志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原告刘子辉与被告杨中杰、谭志秀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杨中杰、谭志秀向原告刘子辉借款3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4.375万元计算,还款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打入李静工行6222××××1978账号。2020年2月3日,原告刘子辉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分两笔向李静该账号转账450000元、500000元;2020年2月4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郑海清中国银行账号网上银行分三笔向李静该账号转账共计2550000元,合计转账汇款350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杨中杰、谭志秀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4.375万元,推算月利率为1.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子辉与被告杨中杰、谭志秀签订借款协议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履行了出借款3500000元的交付手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其中借款95万元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7月30日按月息1.25%计算,计算合同期内利息;其中255万元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7月30日按月息1.25%计算,计算合同期内利息;2、借款350万元,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3、借款350万元,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杨中杰、谭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中杰、谭志秀偿还原告刘子辉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利息分别计算:1、以2020年2月3日的借款9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5%自2020年2月4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2、以2020年2月4日的借款25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5%自2020年2月5日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中杰、谭志秀支付原告刘子辉逾期借款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20年7月3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2元,减半收取计19,9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96元,由被告杨中杰、谭志秀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爱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