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现因犯罪被羁押于宜兴监狱。 被告:薛嫕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杨与被告周明、薛嫕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被告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嫕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周转,时至今日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周明辩称,借款属实,因犯罪暂无法偿还。 薛嫕妍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张杨提交的借条和催款短信,周明没有异议,薛嫕妍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明与薛嫕妍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周明向张杨出具借条,载明向张杨借款10万元,此后,张杨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杨主张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催款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双方对款项的交付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及款项交付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张杨主张周明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借款利率,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偿还,张杨在2014年及2015年多次向周明催款,周明均未偿还,故张杨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周明与薛嫕妍属于夫妻关系,虽然周明陈述薛嫕妍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但其借款用于经营的酒店装修,而薛嫕妍知晓其经营酒店的事实,且周明与薛嫕妍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明与薛嫕妍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周明与薛嫕妍应共同偿还张杨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明、薛嫕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周明、薛嫕妍负担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告张杨预缴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娟 审判员 沈征宇 审判员 陈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 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