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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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系武宣县武宣镇顺桂彩钢瓦经营部户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基锐,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松与被告何基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基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彩瓦材料货款18350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本息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苏松在武宣县西环路经营彩瓦材料店,被告从事装修工作,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彩瓦材料。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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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告出于对被告诚信的信任,给被告赊账,先将彩瓦材料拉走,宽限期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守诚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完欠原告的彩瓦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尚欠原告彩瓦材料款18350元,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何基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基锐向原告购买彩瓦材料,欠下材料款18350元。2019年6月10日,何基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顺桂彩瓦店材料款人民币18350元,欠款于2021年元月18日还清”的欠条。约定支付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武宣县武宣镇顺桂彩钢瓦经营部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苏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彩瓦,欠下货款18350元,立下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18350元及从2021年1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基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松货款18350元,并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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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利率向苏松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何基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