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妍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裴新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内蒙古北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妍妍与被告裴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妍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丽娜,被告裴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妍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货款48000元、运费9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宠物检测治疗费8395元、提货费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款144000元,以上合计2017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7日,原告欲购买宠物猫,故通过小红书认识被告,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三只德文卷毛猫的定金9000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付清购买第一只德文卷毛猫“布丁”尾款12000元及500元的运费后,11月1日被告将“布丁”寄出。次日原告提货并支付提货费150元,当日原告提货后就发现“布丁”眼睛微肿并一直流脓状眼屎,11月30日,“布丁”因猫传染性腹膜炎感染治疗无效死亡,当日有七里河艾博康动物诊所出具死亡证明。2020年11月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购买第二只德文卷毛猫“爱洛”,并于2020年11月29日向被告付清尾款20000元及运费450元后,12月14日,原告收到“爱洛”后将“爱洛”带至艾博康动物诊所进行检查,最终确定“爱洛”携带猫瘟病毒,并伴有呕吐等不适现象,同年12月27日“爱洛”因猫瘟病毒感染治疗无效死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裴新华辩称,1.被答辩人的猫舍具有CFA认证的,并取得证书,出发前,医院为猫做了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一切正常;2.两只猫答辩人都是委托太原宠乐游宠物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空运托运;3.被答辩人2020年11月2日和2020年12月14日接到猫后与答辩人微信交流表示两只猫精神状态很好空运反应后并无异常;4.即便两只猫确实得病或者已经死亡也不是答辩人的猫本身的问题,而是被答辩人未按照答辩人的叮嘱及合同要求对猫进行隔离;5.涉案猫得病原因无法确定;6.猫出现异常后,答辩人要求与被答辩人保持联络,以便得知猫的状态,但是被答辩人均未提供,期间也没有联系,十日后告知第二只猫死亡的情况;7.被答辩人主张的三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在小红书APP发布的Pearl家的德文卷毛猫猫舍广告与被告结识,在对被告经营猫舍的猫进行了解后,当日向被告预订三只德文卷毛猫,并支付三只猫的定金9000元(每只3000元)。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只猫“布丁”的尾款12000元及运费500元后,被告于11月1日将“布丁”寄出,次日原告收到“布丁”并告知被告“布丁”有眼屎多等健康状况,11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布丁”精神状态好转,眼睛也快好了。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补交第二只猫定金7000元,并挑选“爱洛”作为第二只猫。11月13日,“布丁”经兰州艾博康宠物医院确诊为猫传染性腹膜炎。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爱洛”尾款5000元,并告知被告“布丁”有拉稀发烧的症状,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告知“布丁”确诊传染性腹膜炎,11月21日、11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爱洛”尾款共计15000元。11月30日“布丁”因传染性腹膜炎死亡。12月14日,原告收到“爱洛”发现“爱洛”出现眼屎多等症状,次日带至医院检查,12月23日甘肃农业大学动物医院确诊“爱洛”携带猫瘟病毒,同年12月27日“爱洛”因猫瘟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与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现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布丁”,原、被告就“布丁”的交易达成合意时,被告并未就“布丁”的质保作出承诺,且原告于11月2日收到“布丁”并告知被告“布丁”有眼屎多等情况,11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布丁”精神状态好转,眼睛快好了。11月13日,“布丁”经兰州艾博康宠物医院确诊为猫传染性腹膜炎,距原告收到“布丁”已有11天,故“布丁”的死亡原因是否与被告有关无从考证,对于原告针对“布丁”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可。2.“爱洛”,11月6日原、被告就购买“爱洛”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作出到家72小时内包致死疾病(猫传染性腹膜炎、猫瘟)的承诺(12月16日,原告要求延长15日,被告同意),12月14日,原告收到“爱洛”,12月23日“爱洛”确诊携带猫瘟病毒,故本院认为“爱洛”感染猫瘟病毒在被告承诺的质保期内,故被告应当将“爱洛”相关的货款、治疗费用、提货费、运费向原告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爱洛”空运前已根据相关要求做了防疫检测,但本案中被告承诺为到家72小时+15天的质保期,与“爱洛”空运前是否携带致命病毒并无直接关联,故关于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案事实原告为“爱洛”支出的货款为30000元,治疗费3000元(有发票、诊断书、处方相互印证)、运费450元,提货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故关于提货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三只猫定金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且原、被告均无购买出售第三只猫的意向,故该3000元被告应予退还。

再另,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货款三倍用于赔偿,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承诺向原告出售的猫均具有CFA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CFA证书并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加盖公章的CFA证书予以比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数额为201745元,应是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36450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18.06%。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81.94%,被告负担18.06%。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新华向原告冯妍妍赔付货款30000元、治疗费3000元、运费450元,以上共计3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二、被告裴新华向原告冯妍妍返还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冯妍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冯妍妍负担1772元,被告裴新华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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