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皇甫晓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利,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杜桂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皇甫晓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晓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皇甫晓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100元,共计6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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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驾乘无忧”旗舰版五座(电销)保险,保险单号1155827002018007724,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2019年8月23日,原告驾驶车辆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向被告就投保的“驾乘无忧”旗舰版五座(电销)保险请求赔付,被告却拿出在投保时没有给过原告的所谓保险条款,且也从没有向原告提及过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却以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利的内容对抗原告的赔付请求。经找被告索赔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保险权益。
被告辩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驾乘无忧”旗舰版(电销)保险,保险期限是从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年**月**日出生事故。原告陈述在我公司投保的时候没有告知其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告知了原告保险条款并且原告在投保申请上签字,交纳保费,原告对我公司的保险条款没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20000元认可,意外伤害保险金1100元认可,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0元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皇甫晓旸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同时投保了“驾乘无忧”旗舰版五座(电销)保险,保险单号1155827002018007724,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6日0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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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19年11月15日24时止。商业保单载明以下内容:“驾乘无忧”保险保费245元。按照《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假日无忧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10版)》,仅承担本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中驾驶员或乘客自进入车厢时至离开车厢时止的整个车辆行驶期间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产生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非全民节日为20万元每座,全民节日为40万元每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每座,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1.8万元每座,其中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给付金额为100元每天每座,免赔住院天数为三天,最高累计给付180天。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以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限。本产品仅适用于五座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全民节日指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的当日及与之连续放假的周六、周日和调休日(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放假方案为准)。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驾乘无忧”旗舰版五座(电销)保险单载明保险险种包括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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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23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经赤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沽临鉴字(2020)第0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皇甫晓旸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中约定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100元,被告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10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0元认为原告所做出的九级伤残并非依据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乘无忧”旗舰版(电销)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9)第02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沽临鉴字(2020)第0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皇甫晓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驾乘无忧”旗舰版五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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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销)保险,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应当按照投保订立的项目向原告理赔。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100元,被告对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原告以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出的九级伤残主张40000元,被告以并非按双方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由,不认可原告达到九级伤残。因原告持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明确载明“驾乘无忧”保险按照《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规定承担保险责任,“驾乘无忧”旗舰版五座(电销)保险单载明保险险种包括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该条款约定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且原告对于订立合同的条款应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示明该条款也未收到该条款,进而按照九级伤残等级主张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赔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皇甫晓旸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100元,共计2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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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皇甫晓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已减半),由原告皇甫晓旸负担1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