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平,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王波,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张学彬,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胡祥刚,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周学分,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郑光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周学兵,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马平,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邓四楷,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苟孝彬,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邓小松,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李万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王万兵,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豆兴福,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钱春,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邓兴富,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杨汝江,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李英,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涂维兴,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杨云楷,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周晓容,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王燕,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颜国明,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邓四江,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邓代兵,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罗彬,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钱勇,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朱松尧,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周学会,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李贵仲,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汪召分,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廖昌贵,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三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098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01559131H。
法定代表人:庄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赵雄伟,该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等三十三人为与被告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民诉前调的方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浙0424民诉前调1409号,后调解不成本案依法转成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请(已变更):1、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劳务款共计7734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王平、王波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吴艳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各原告诉称:2019年3月2日,各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工程名称为杭浦高速海盐互通改造及连接线工程(路二工区),建设地点在浙江海盐。2019年3月,各原告开始施工,2020年6月月竣工。2021年4月1日,被告核对工人未发劳务款并出具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被告尚欠各原告共773499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各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结欠各原告劳务款共773499元。但由于案涉工程总包单位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海盐浦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拨付工程款项,故答辩人也无法支付案涉款项,且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不动产被查封;答辩人现也正在起诉上述两家单位,案件在嘉兴中院,现正在审理中;案涉款项最终需上述两家单位支付,故答辩人要求追加上述两家单位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各原告在杭浦高速海盐互通改造及连接线工程二工区为被告提供劳务。2021年4月1日,被告向各原告出具《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一份,该表载明:王平剩余应付工资为63575元、王波剩余应付工资为24900元、张学彬剩余应付工资为14940元、胡祥刚剩余应付工资为24900元、周学分剩余应付工资为22230元、郑光华剩余应付工资为14940元、周学兵剩余应付工资为24750元、马平剩余应付工资为24750元、邓四楷剩余应付工资为24750元、苟孝彬剩余应付工资为24900元、邓小松剩余应付工资为24750元、李万华剩余应付工资为24900元、王万兵剩余应付工资为24900元、豆兴福剩余应付工资为24900元、钱春剩余应付工资为24800元、邓兴富剩余应付工资为24900元、杨汝江剩余应付工资为24900元、李英剩余应付工资为12540元、涂维兴剩余应付工资为24900元、杨云楷剩余应付工资为24800元、周晓容剩余应付工资为17254元、王燕剩余应付工资为24750元、颜国明剩余应付工资为14880元、邓四江剩余应付工资为24800元、邓代兵剩余应付工资为24750元、罗彬剩余应付工资为24750元、钱勇剩余应付工资为24800元、朱松尧剩余应付工资为24750元、周学会剩余应付工资为19720元、李贵仲剩余应付工资为24750元、刘勇剩余应付工资为18000元、汪召分剩余应付工资为14520元、廖昌贵剩余应付工资为14850元,上述剩余应付工资总额为77349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发放表中载明的各原告剩余应付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各原告劳务款共计773499元的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抗辩称因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故未支付案涉款项,并要求追加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追加;其次,各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要求追加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无必要追加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综上,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项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平劳务款63575元、王波劳务款24900元、张学彬劳务款14940元、胡祥刚劳务款24900元、周学分劳务款22230元、郑光华劳务款14940元、周学兵劳务款24750元、马平劳务款24750元、邓四楷劳务款24750元、苟孝彬劳务款24900元、邓小松劳务款24750元、李万华劳务款24900元、王万兵劳务款24900元、豆兴福劳务款24900元、钱春劳务款24800元、邓兴富劳务款24900元、杨汝江劳务款24900元、李英劳务款12540元、涂维兴劳务款24900元、杨云楷劳务款24800元、周晓容劳务款17254元、王燕劳务款24750元、颜国明劳务款14880元、邓四江劳务款24800元、邓代兵劳务款24750元、罗彬劳务款24750元、钱勇劳务款24800元、朱松尧劳务款24750元、周学会劳务款19720元、李贵仲劳务款24750元、刘勇劳务款18000元、汪召分劳务款14520元、廖昌贵劳务款14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7元,由被告上海榕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