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贞,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明阳诉被告刘全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赵素贞,被告刘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600.4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上午,原告郭明阳在位于河南省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的“好人好家”楼房建设工程进行高空安装扶墙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郭明阳在多家医院治疗,但仍伤情严重,经了解,“好人好家”楼房建设工程不具有相关建设手续,业主是被告赵年光,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庆功,被告刘庆功承租被告刘全军的塔吊进行施工作业,原告郭明阳等人从事安装扶墙等具体工作。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郭明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被告刘全军、刘庆功、赵年光诉至法院,2020年8月31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048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庆功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04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原告郭明阳的损害,应由原告郭明阳自己承担40%责任,被告刘全军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刘庆功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赵年光应对郭明阳的损害与刘庆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另,被告刘全军对该生效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豫04民申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刘全军的再审申请。因第一次诉讼时,原告郭明阳仅是起诉了部分医疗费等,故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且对赔偿责任予以确认后,原告郭明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全军辩称,刘全军通过中国人寿及新华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两处保险公司获得超过30万元的伤残及医疗费保险金,就本次诉讼刘全军通过保险及保险公司已经将自己承担的份额进行充分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刘全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年光作为汝州市庙下乡“好人好家”楼房建设工程的业主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刘庆功施工,该工程无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刘庆功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刘庆功后于2018年11月11日与刘全军签订《塔机、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租赁刘全军的塔吊使用,合同约定塔吊安装高度/臂长30米,月租金85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刘全军的塔吊进入刘庆功的施工工地,刘庆功自行雇佣了塔吊司机进行塔吊操作并支付塔吊司机工资。后刘庆功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塔吊无法满足7层楼房的建设需要,为保证工程施工便联系刘全军,后刘全军提出安装扶墙的方案并联系郭明阳安装扶墙,郭明阳又联系赵国利、马少辉二人,后三人一起于2019年3月22日到刘庆功的施工工地安装扶墙,刘全军未到施工工地。当天上午,郭明阳在未系安全带、安全绳,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进入高空进行安装扶墙的作业,期间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郭明阳受伤当天即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又三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又在汝州宋氏金博大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于2020年3月19日出院。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刘全军、刘庆功、赵年光连带赔偿郭明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1619.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全军、刘庆功、赵年光承担。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豫048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庆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郭明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8799.67元,赵年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郭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下发后,刘庆功对判决不服,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04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郭明阳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门诊费、外购药品、医疗用品费用共计618246.72元。因事故发生后,郭明阳已从相关保险公司获得医疗费用理赔金70000元,该7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郭明阳的该项损失实际应为548246.72元。2.护理费22275.36元(178天×45677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78天×50元/天)。4.营养费3560元(178天×20元/天)。5.误工费53017.35元(364天×53163元/年÷365天)。6.交通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8999.43元。二.根据本案诉辩情况、刘庆功与刘全军对案涉塔吊扶墙安装均具有的注意义务、郭明阳受害起因及现场施工情况等,本院酌定对郭明阳的损害,由郭明阳自己承担40%的责任,刘庆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全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年光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在案涉工程不具有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庆功,对案涉事故发生,赵年光应对郭明阳的损害与刘庆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根据郭明阳的治疗情况可以认定,郭明阳本案中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38999.43元。故刘庆功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郭明阳191699.83元,因刘庆功已经赔偿郭明阳194600元,且超出刘庆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刘庆功、赵年光本案无需再向郭明阳支付赔偿费用。刘全军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郭明阳191699.83元,因刘全军已经支付郭明阳195454.13元,且超过刘全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刘全军本案无需再向郭明阳支付赔偿费用。遂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明阳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后刘全军对(2020)豫04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豫04民申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全军的再审申请。
原告出院后又于2021年4月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291.5元。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平广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明阳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右侧1、6、7肋骨骨折,左侧1,3-7肋骨骨折,后遗右侧第2肋骨骨折、左侧第三肋骨畸形愈合,可认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右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双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可认定为九级伤残。左腓骨下段骨折、踝部多处损伤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强直固定于跖屈33°,可认定为八级伤残。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侧胫骨骨折、踝部多处损伤术后,遗留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跖屈36°,可认定为八级伤残。双足毁损伤(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可认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20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诊查、检查费共计2792元。
另查明,郭明阳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宁陵县,案涉事故发生前郭明阳居住在汝州市西环路赵庄村;原告母亲李翠兰,于****年**月**日出生,共有6个子女。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20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201.10元。2019年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16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
另查明,刘全军以河南乾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为郭明阳分别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和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郭明阳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住院医疗费用理赔金20000元,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医疗费用理赔金5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150000元。
原告起诉时也列刘庆功和赵年光为被告,诉讼中,原告与刘庆功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1)豫0482民初3762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又撤回对赵年光的起诉,本院作出(2021)豫0482民初3762号民事裁定书并下发给各方。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门诊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诊查、检查费票据、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郭明阳作为劳务提供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害损害,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全军为原告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和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且原告已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住院医疗费用理赔金20000元,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医疗费用理赔金5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150000元。被告刘全军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原告受到伤害后,用保险金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在上次诉讼中,原告获得的7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已在上次诉讼中扣除,故原告在保险公司领取的15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也应在本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91.5元;2.营养费:440元【20元/天×(200天-178天)】;3.护理费:15662.13元【46858元/365天×(300天-178天)】4.误工费:53616.53元【54972元/365天×356天】;5.伤残赔偿金190553.33元(34750.34元/年×20年×49%-15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978.54元(12201.1元/年×6年÷6×49%),以上共计266542.03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刘全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9962.6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刘全军承担10000元。生效判决又认定刘全军上次诉讼应赔偿郭明阳191699.83元,且刘全军已经支付郭明阳195454.13元,故多支付的3754.3元应在此事赔偿中扣减。故本次赔偿刘全军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6208.31元(79962.61元+10000元-3754.3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明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208.31元;
二、驳回原告郭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7元,由原告郭明阳负担1867元,由被告刘全军负担850元。鉴定及诊查检查费2792元,由原告郭明阳负担1919元,由被告刘全军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