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炜立,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便宜坊贵园里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小区商业街商房25号。
负责人:樊晓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炜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便宜坊贵园里店(以下简称便宜坊贵园里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王炜立上诉请求:判令便宜坊贵园里店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 000元(9000元/月×13月);2.劳动报酬(工资差额)22
000元(2018年7月10日-2019年4月10日,工资差额1000元/月×10月=10 000元,2019年5月10日-2019年10月10日,工资差额2000元/月×6月=12 000元,合计22 000元);3.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51 928元;4.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
640元;5.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
22 344.83元(9000/21.75×(15+3(奖励年假))×3)。事实和理由:我于2007年3月21日入职便宜坊哈德门店,担任厨师岗位,2010年4月1日单位与我续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5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我调入便宜坊贵园里店,工资为9000元/月。自2018年7月10日起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宜坊公司)在未与我签订工资变动书情况下没有扣薪1000元。2019年3月26日便宜坊公司将我调入便宜坊鲜鱼口店工作,并毫无理由的每月扣发我工资1000元,2019年10月1日便宜坊鲜鱼口店法定代表人吕宏宾将我借调北京前门都一处餐饮有限公司鲜鱼口力力餐厅工作,理由为鲜鱼口力力餐厅十一假期期间人手不足,2019年10月9日我向吕宏宾申请回到原工作岗位,经沟通吕宏宾不同意,要求我如不服从安排就递交辞职报告,后将我考勤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记为旷工,致使我无法上班,此后再无经济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便宜坊贵园里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炜立的上诉请求。首先,王炜立口头提出解除合同,但并未说明理由,虽然其事后快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所称的扣发工资不属实。其次,关于工资差额、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炜立是综合计算工时,故不存在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另,王炜立主张的加班费已经超过工资发放记录2年的保存期限,王炜立提交的考勤是复印件,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最后,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我方认可一审法院对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王炜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便宜坊贵园里店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7 000元;2、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工资差额9000元和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差额12 000元;3、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51 928元;4、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 640元;5、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2
344.83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1日,王炜立入职便宜坊哈德门店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2010年3月双方再次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26日,王炜立被调入便宜坊贵园里店,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工作地点变更为便宜坊贵园里店,工时为“综合工时”。2019年3月26日,王炜立调入便宜坊鲜鱼口店,但未签订变更工作地点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王炜立担任菜品制作一职,每月10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
王炜立于2019年10月10日向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我于2007年3月21日入职公司以来,一直勤勉工作,公司也正常在每月10号之前发放我上月的工资。我原本基本工资为8000元,2019年4月公司既不通知也不告知我原因,毫无理由扣发我的基本工资,每月扣发1000元,严重侵犯我的合法劳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我作为公司的一名在职员工,享有相应的劳动法律权利,公司应按时足额发放我工资,但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扣发我的基本工资。本人现依法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加班,王炜立提供了考勤汇总表及考勤记录表(均为复印件)。关于年假,王炜立主张入职企业满5年,还有3天奖励年假,提供了“便宜坊鲜鱼口店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照片。王炜立为主张月薪标准为8000元,提供了工资条、银行流水、视听资料(与吕宏宾的对话录音)、党费收纳及党费管理规定等。便宜坊贵园里店不认可实施办法,公司没有相关规定,不存在另有3天的奖励假;王炜立2018年已休完15天年假,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合同约定王炜立执行“综合工时”,每天工作8小时,休息2小时,不认可考勤表;党费收取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便宜坊贵园里店提供了:1、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中菜品制作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王炜立加班统计表(王炜立2019年度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0天)、加班审批表及发放工资台账,证明已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企业集团劳动报酬集体合同和“工资专项协议”,证明加班工资已按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基数支付,不违反规定。4、年休假审批表及考勤表,证明王炜立已于2018年9月3日至21日休完年假。5、说明,吕宏宾称对每个员工的工资情况不清楚,关于王炜立是否存在降薪1000元,也不知道,他不管发工资,也从来没说过计旷工,是王炜立最后说不在这儿干了。王炜立认可行政决定书的真实性,但称直至2015年5月才变更为“综合工时”;关于加班费不认可集体合同和“工资专项协议”,自己不是职工代表,也没有人说过已审批通过,不同意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按实际的工资数额发放。
关于每年再奖励3天年假一节,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到便宜坊鲜鱼口店勘验,宣传栏内并没有王炜立所述“便宜坊鲜鱼口店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2020年7月31日,王炜立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l、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 000元;2、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10月工资差额15 000元;3、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51 928元;4、2007年3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 660元;5、2018年度和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3 552元。2020年10月仲裁裁决:1、便宜坊贵园里店支付王炜立2019年1月1日2019年10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7828.30元;2、驳回王炜立其他申请请求。王炜立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炜立认为月薪标准为8000元而公司一直以7000元标准支付,故于2019年10月10日,王炜立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炜立提供的部分工资条与便宜坊贵园里店提供的工资台账一致,且银行实发数额也与工资台账一致,法院对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吕宏宾录音内容,不能证明王炜立工资下调的事实,故王炜立主张月薪标准为8000元,无事实和证据依据,王炜立提出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亦不存在工资差额,王炜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综合计算工时制采用的是以日、周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炜立执行“综合工时制”,公司已获得行政许可。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炜立应就其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王炜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王炜立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便宜坊贵园里店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王炜立2018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2019年存在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便宜坊贵园里店称已按企业集团劳动报酬集体合同和“工资专项协议”中约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没有劳动合同约定,应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标准确定”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对加班工资基数进行约定,便宜坊贵园里店按集体合同和“工资专项协议”中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炜立没有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奖励3天年假,王炜立虽提供了“便宜坊鲜鱼口店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照片,但便宜坊贵园里店不认可照片真实性,法院经勘验便宜坊鲜鱼口店宣传栏,未发现王炜立所述“便宜坊鲜鱼口店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故其主张还有3天奖励年假的事实,法院难以采信。王炜立2019年度有11天年假未休,便宜坊贵园里店同意支付11天年假工资,法院不持异议。经法院核算,王炜立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804.33元,便宜坊贵园里店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7894.03元。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便宜坊贵园里店支付王炜立201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7894.03元;二、驳回王炜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查,王炜立提供的部分工资条与便宜坊贵园里店提供的工资台账一致,且银行实发数额也与工资台账一致;另吕宏宾录音内容,不能证明王炜立工资下调的事实。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王炜立主张月薪标准为8000元,无事实和证据依据,王炜立提出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亦不存在工资差额。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王炜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王炜立对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意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认定,经查,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便宜坊贵园里店应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炜立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炜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炜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明磊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黄 骏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