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城北商贸城支行。住所地资源县城北开发区城北商贸城******。
负责人:唐政,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力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支龙,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资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城北商贸城支行与被告王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力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城北商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支龙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为20683.73元,以上共计220683.73元(现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利息为年利率6.96%,罚息以年利率10.44%计算,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支龙支付原告律师费10431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王支龙作为借款申请人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金额为30万元。同日,被告签订了《“网贷通”业务贷款用途承诺书》向原告申请办理“网贷通”业务,贷款用于住房装修及购买家具等合法、合规用途。2017年10月27日,被告王支龙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4668217106333363)》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担保方式为信用;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执行;若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事后,被告王支龙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分2次通过银行发起支用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其中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请支用1笔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据编号:4500466811910130013801),贷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9月29日;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请支用1笔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据编号:4500466811911136852301),贷款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以上两次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6.96%。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总计20万元。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核算,截止2021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为20683.73元,以上共计220683.73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适格主体;
2、被告王支龙的身份证、离婚证、工作证明,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金额为30万元的事实;
4、“网贷通”业务贷款用途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网贷通”业务,承诺贷款用于住房装修及购买家具等合法、合规用途的事实;
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5004668217106333363号,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贷款授信额度、期限、利率及担保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
6、系统截屏,证明截至2021年2月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共计220683.73元;
7、《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咨询※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律师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支龙签订合同编号:4500466821710633336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有车,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七条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还的贷款本息,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贷款人按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的顺序划收;对于除上述以外情形的贷款,贷款人按费用、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本金的顺序划收。本合同项下贷款可以使用第六条第(三)款第1、2、3项所列还款方法中的一种,每笔贷款的还款方法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贷款止期:2020年9月29日),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贷款止期:2020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21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683.73元。2021年2月3日,原告就本案诉讼与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出律师费10431元。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桂0329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已冻结被告王支龙存款983.18元【(2021)桂0329执保27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城北商贸城支行与被告王支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该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属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龙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城北商贸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683.73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2月2日,从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城北商贸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城北商贸城支行负担30元,被告王支龙负担2275元。本案保全费1675.57元,由被告王支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46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