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维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猛,系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永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维峰与被告罗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42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0日被告罗永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王维峰借现金共计92423.9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9年12月30日到期,现已逾期。被告不守诚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罗永辉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被告罗永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条一张,约定2019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9年12月30日。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永辉欠原告王维峰借款本金8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王维峰要求被告罗永辉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借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罗永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维峰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5.3元,保全费944.24元,由被告罗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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