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邮政快递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忠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640号。 负责人:于银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文和因与被上诉人薛忠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2021)吉2401民初1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伟、王蕾,被上诉人薛忠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文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建于1988年,是原延边州邮电局职工住房,延边州邮电局根据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的职工分配方案进行打分分配。案涉房屋是延边州邮电局通过打分分配给薛忠勤的,薛忠勤是该房屋的第一位居住人,故房屋产权登记在薛忠勤名下。1993年,延边州邮电局根据上述规则又给薛忠勤调换了面积更大、设施更好的房屋(位于文学胡同25-2-3,产权证号为166402,面积为104.14㎡的房屋,该房屋已登记在薛忠勤名下),后延边州邮电局将案涉房屋分配给了职工刘洪超,在调房过程中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5年,延边州邮电局与延吉市邮电局合并,合并后由延吉市邮电局接手原延边州邮电局所有的职能及职工住宅的管理与分配。1996年延吉市邮电局分房委员会给居住在案涉房屋的刘洪超调换了与案涉楼栋相同的二楼西侧面积较大的房屋后,将案涉房屋调换给了职工王春庆(延吉市邮电局在1992年给王春庆分配的是平房),王春庆一家自1996年开始到目前为止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1998年经过改组分营,由联通公司延边州分公司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另外,按延边州邮电局和延吉市邮电局合并前后的分房政策,一位职工只能享受一套单位福利房,不能获得2套及以上福利房。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证人曹阳、姜惠(当时主管分房人员)以及刘洪超充分证明了上述事实,且该房屋的房照一直在单位保管。像本案名字登记在一位职工名下,但房屋却早已分配给了另外一位职工的情况有很多,但大家都予以配合完成了更名过户,只有本案至今未更名。联通公司延边州分公司和王春庆及家人也多次找过薛忠勤,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薛忠勤本人刚开始是愿意配合的,其子女也承认案涉房屋不是薛忠勤的与薛忠勤无关(上诉人出具的薛忠勤女儿与联通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职工即一审代理人袁志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但后来薛忠勤及其子女却为了私利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想要将案涉房屋占为己有。2.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薛忠勤名下,从表面上看薛忠勤取得了物权,联通公司无法强制要求延吉市房产部门将房屋更名至上诉人名下,房产部门只有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将案涉房屋变更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如果法院不予解决,就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薛忠勤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与理由1.1993年4月14日薛忠勤取得案涉房屋私有房屋产权证,案涉房屋为薛忠勤所有。王春庆于1992年10月15日向延吉市邮电局交纳房款2,088.22元,取得的是一套平房,与案涉房屋无关。2.本案不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房产纠纷,案涉房屋产权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两套房屋,另一套是薛忠勤通过正常渠道支付36,467元购买的,与案涉房屋的取得方式不同。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辩称:原分房单位经多次合并分立,早已不存在,我公司现无权处理案涉房屋产权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忠勤之间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文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延吉市永乐街55-14号砖混结构的五层住宅,建筑面积为67.5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延字第XXXX号的房屋为王文和所有,薛忠勤、延边联通公司协助王文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薛忠勤、延边联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文和的父亲王春庆生前分得的职工福利房,即案涉房屋,建于1988年。1992年,职工福利分房时,王春庆分得案涉房屋。王春庆于1992年10月15日缴纳房款2,082.22元,于2018年11月30日向延吉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房改售房进入市场补交房款5026元。王春庆从1992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2020年6月,王春庆突发疾病去世,王文和为王春庆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得知该房改房错误登记在延边联通公司已退休职工薛忠勤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春庆享受房改售房政策于1992年10月15日向延吉市邮电局缴纳房款2,088.22元,并取得一套平房。薛忠勤于1992年9月11日从延边州邮电局享受房改售房政策购买案涉房屋,于1992年10月29日缴纳购房款6,872.07元及维修费152.2元,并于1993年4月14日取得案涉房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延字XXXX号。王春庆于2018年11月30日向延吉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案涉房屋的房改售房补交款5026元。延吉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案涉房屋的房改售房补缴款缴费无效,限缴款人5日内办理退款手续的通知,并在曹阳及缴款人于2021年3月25日领取通知时当面告知此次缴款无效。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文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王文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为延边州邮电局分配给职工的福利房,2001年9月6日,分立后的延边州邮政局、延边电信分公司、延边移动分公司共同向延吉市房产局房改办递交《房改售房申请书》,申请原延边州邮电局的福利房按照房改售房政策出售给职工,延吉市房产局房改办于2001年9月18日批复同意按照房改售房出售。案涉房屋于1993年4月14日登记在薛忠勤名下,但产权证照由延边州邮电局保管,自1995年前后由王春庆家庭居住使用至今。现王春庆的继承人王文和以延边州邮电局已向薛忠勤分配了其他房屋、案涉房屋已分配给王春庆为由,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提交了原延边州邮电局的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薛忠勤则主张案涉房屋系自己私有房屋,双方对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案涉房屋登记在薛忠勤名下、王春庆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等事实虽系基于福利分房产生,但该房现已按照房改售房政策出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亦在庭审中明确其对案涉房屋无权进行处分,故一审仅以案涉房屋原为单位福利房为由驳回王文和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14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崔 玉 审判员 池东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