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1。
被告:裴×2,现住兴县。
被告:裴×3。
审理经过
原告裴×1诉被告裴×2、裴×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1、被告裴×2、裴×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1诉称,2015年3月15日,由被告裴×3担保被告裴×2依民间借贷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息1.5分。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裴×2给付利息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索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拖延不予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1140元(月息1.5分)及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1.54分);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2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双方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我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因一次性无能力偿还,只能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裴×3辩称,被告裴×2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也签过字,借款后我作为担保人未给原告偿还过借款,现原告起诉让我还款,但我未花钱,在被告裴×2无能力承担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我作为担保人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裴×2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裴×1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裴×2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被告裴×3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裴×2给付原告裴×1利息2000元,之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裴×2及担保人裴×3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裴×2借原告裴×12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裴×2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借款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裴×3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裴×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裴×1借款本金20000元该本金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已付利息2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被告裴×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4.5元,由被告裴×2负担。被告裴×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